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之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10-07

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之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钱建辉。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庄细莲、庄荣平、陈灿煌。

    2006827日,钱建辉与吉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钱建辉与吉祥公司共同负责新华都超市的鲜猪肉供应,对外以吉祥公司的名义与新华都超市进行结算。新华都超市在泉州市各分店的业务由钱建辉与吉祥公司协商选择,各自经营。并约定以吉祥公司的名义在兴业银行泉州市泉秀支行开设双方合作专项账户,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取款,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取款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新华都超市也定期将货款划入专项账户。截至200698日,陈灿煌签名确认给钱建辉的单据4份,共计人民币200709.37元。吉祥公司已支付给钱建辉货款6万元。后因产生纠纷,200610月份,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剩余货款140709.37元未支付给钱建辉。20072月间,钱建辉以吉祥公司、陈灿煌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一审法院于2007518日作出(2007)惠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钱建辉货款140108元及违约金14010.8元。吉祥公司、陈灿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吉祥公司提供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核准私字(2007)350500200381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经其申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510日核准注销吉祥公司。为此,二审法院以吉祥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申请注销该企业,又不能提供其公司确已清算的企业清算报告,可能影响到本案债权人的利益,本案需追加吉祥公司的股东庄细莲、庄荣平作为被告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查明钱建辉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原吉祥公司拖欠的货款为134727.72元。

    [审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钱建辉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双方对陈灿煌签名出具给钱建辉四份单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吉祥公司虽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清算报告,其债务至今未还清,故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灭条件,其主体依然存在。故原告钱建辉请求吉祥公司偿还货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祥公司已拖欠钱建辉货款134727.72元、违约金14010元未能偿还,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钱建辉的合法权益。吉祥公司在诉讼期间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其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吉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钱建辉货款人民币134727.72元及违约金14010元。二、庄细莲、庄荣平对吉祥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庄细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吉祥公司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庄细莲与被上诉人钱建辉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庄细莲支付给被上诉人钱建辉违约金是否正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祥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吉祥公司列为被告系错误的。由于吉祥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原吉祥公司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原吉祥公司在钱建辉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支持违约金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一、维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庄细莲、庄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建辉134727.7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的终止和清算问题。一审与二审判决对吉祥公司是否已经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截然不同。如果认定公司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则应探讨公司终止中涉及清算的法律后果。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些现象: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已应诉,审理工作也已在进行,但却发现当事人不能出示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查询的结果则是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早被吊销或早被注销登记。而更为荒唐的是,公司在法律上虽不存在,但该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甚至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在进行。然而,由于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也不得不裁定终止。这些现象的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本案在诉讼期间,涉诉公司被注销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实质上涉及公司清算制度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法官往往见仁见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及公司清算赔偿制度。为了把握公司清算制度在本案和类似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必须从公司清算制度入手,全面分析公司清算中所涉及的各种民事责任。

    一、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涉诉案件审理中的意义。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法定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是善良和美好的,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在公司法上,公司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如同注册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一样,任何公司非经清算、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了结之前,是不可能终止的。就此而言,公司终止是比公司成立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甚至有的公司因各种原因要历经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公司的清算,实现公司的终止。当然,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作为清算的目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在实质意义上,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仅仅为了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大可不必通过复杂的清算程序。但是,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是否能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涉讼时应紧扣公司清算的立法目的,在公司清算中分清责任,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

    二、公司注销中清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鉴于公司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实施清算时的诚实信用义务显得非常重要。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设专章作出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利用公司清算制度漏洞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案件仍然较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公司清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其一,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公司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目的基本上是逃避债务。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至于在此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对其免责范围这一例外情况进行举证。

    本案于2008429日作出二审判决。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二审判决值得肯定。但该规定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清算是为保护债权人等合法当事人利益这一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因而其实体的意义超过程序本身的意义,如果过分地强调其程序意义,则必然对实体保护不周。从这一意义上,讲清算义务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清算程序启动时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则应以此资产作为公司财产责任的范围。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应以此财产范围负赔偿责任。

    其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是一种程序性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实体上的义务。也就是股东不仅要成立清算组织来进行清算,而且要提交有关财务账册以便清算事务的真正能够履行。如果允许股东以账册丢失等为由而不追究其相应责任,必然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在公司股东以财务账丢失为由或者其它借口而拒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从证据推定的角度来推定公司的有关财产及权利义务转由公司股东承担。那么这种情况下,股东承担的将突破清算义务,而是直接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一点并不悖于公司法的规定,且灵活地运用了举证规则,事实上可以打击公司股东利用法条含糊不明的空子来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在这里,笔者认为将公司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设立举证义务的承担,可以达到立法目的的原则实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的状况下权衡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及法律责任的平衡,实现股东在恶意不予清算的情况下,其责任由清算义务走向清偿责任的转换。

    本案中,吉祥公司在涉诉期间被注销。该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庄细莲、庄荣平并未提供吉祥公司被依法进行清算方面的证据,且清算事宜亦未告知债权人钱建辉。因此,可以推定庄细莲、庄荣平系恶意注销公司,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能简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注销清算赔偿责任的审查还应注意将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区分开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判决吉祥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股东庄细莲、庄荣平负连带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规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未经合法清算不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了。因此,被注销的公司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就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在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该公司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占有,故应由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可见恶意注销公司的直接后果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前者公司法人人格已不复存在;后者以公司存在为前提。第二,前者公司因不存在而无从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公司直接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前者股东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后者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吉祥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并以吉祥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清算报告系举证不能,进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判令吉祥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令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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