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对债权人的影响分析
发布时间:2014-10-23

新公司法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对债权人的影响分析

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

2013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公司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1431日起施行。由于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公司法,对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向股东追偿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公司债权人有所帮助。

一、取消出资期限的限制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分析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6条及8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虽然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无论公司章程如何约定,公司成立超过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未缴足出资的,就可以认定肯定有公司股东(发起人)未缴足出资并构成迟延出资。

在股东构成迟延出资的情况下,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1],公司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的迟延出资责任较易确定,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容易。

    但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理论上讲,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将出资期限确定为公司营业期限届至前也是合法的。另外,由于出资期限没有了限制,公司股东可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这样就会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于股东尚未到出资期限,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否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将对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一)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形

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的内容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之间可以自主约定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可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并无违法之处,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章程虽然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只有该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则只要公司发生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将失去意义。

上述第一种观点还是受老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未区分资本与资产的区别,因为公司是以其资产而非资本作为承担债务的担保。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可起诉要求公司对其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到期不清偿,债权人则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由公司以其资产清偿债务。

在执行过程中,如公司一直未清偿债权,而股东出资期限已届至且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以该部分股东的出资要求清偿债务;如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迟延出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该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2]的规定,要求该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到,但公司股东修改章程推迟出资期限的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由于公司股东可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期限,因此,在债权人债权到期的情况下,则存在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断推迟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

   由于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致使债权人一直无法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三、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救济途径

   公司债权人除可根据上述分析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外,笔者建议债权人可考虑通过如下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如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3]的规定,要求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交纳所认缴的出资,以此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如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通过上述破产程序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建议债权人可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如有,则债权人可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已于201431日正式施行,其运行情况尚待实践检验。笔者讨论的上述问题可能大量出现,为了能为类似案件提供审判指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1]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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