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发布时间:2009-08-08
 

 

  我国企业法制建设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发展仍然很不平衡,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还存在着许多法律漏洞和法律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在组建初期的半年中,收到中央企业报送的请求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涉及82家企业,涉案金额250亿元,涉案金额之大,涉案范围之广,令人震惊,引起国家高层的高度重视。这些法律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责任不清、制度不健全、监管失控、法律意识淡薄等,反映出企业在依法经营观念、风险防范意识和内部制度控制等方面普遍存在较大差距。国资委由此把“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快提高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能力”作为加强中央企业监管的切入点。公司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正在完善和探索过程中,对于如何强化法务工作的企业管理职能,各方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很迫切,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本文试图结合自己的认识,就当前国内企业法务管理机制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所做的探索以及国际通行解决方案谈点看法,求证于方家。

    一、建立专门法务机构,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是必然之路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人们一般常从宏观理解,但就微观而言,企业的依法经营对企业的发展也是据有根本性意义的。这一点,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加入WTO后政府以西方法治国家管理模式为取向的职能转变,其意义会更加明显。目前,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内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政府对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已经从过去的行政政策手段过渡到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企业与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能靠合同法等民商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种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都要依据劳动法、会计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等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笔者认为,“依法经营”对企业而言包含以下几重含义:一、过去企业主要靠“找市长”,现在主要靠“找市场”,而市场已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经营管理资源,被运用于企业经营管理始终,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能利用法律的思维处理经营业务,也成为企业决策层和管理层人士的一种必备基本职业素养;二、因为涉及法律的事务增多,违法、违约和被违法、违约侵害的机会就随之增多,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就越来越大;三、要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灵活选择法律工具,建立完善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越来越必要。

  企业遇到的法律事务主要有合同管理、经营决策涉及的法律问题、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规范性问题、企业改制投资、企业登记、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的利用保护、经营纠纷、劳资纠纷处理、安全质量事故处理、保险索赔等。企业法律事务绝不是仅仅“打打官司”,参与诉讼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目前我国的法治大环境下,也是风险最大,成本最高的选择,最好的办法是让精通法律和企业经营管理的人员参与到企业决策和管理过程中,保证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经常处于有利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把握主动权,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纠纷,企业也可把握有利时机,拟定有利策略,灵活选择协商、谈判、投诉、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更为专业地化解风险。

  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诉讼风险和非诉损失。诉讼风险,也就是败诉和无意义胜诉,败诉的原因主要是缺乏证据,保留和收集证据材料应贯穿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但如何使证据材料成为有利证据,是十分专业和经验性很强的工作,因此保留、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必须要有专业人员指导。无意义胜诉是指败诉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找根本不到被执行人,对于胜诉方而言,胜诉并无实际意义。非诉损失,一般是潜在的、间接的“机会损失”,企业有时可能没有意识到,但可能隐藏着更大的风险或损失。如企业被起诉,可能有败诉的诉讼风险,人们一般比较重视,愿意重金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在某种意义上讲,被告至少是“被认为占了便宜”,未被起诉很有可能是“已经吃了亏”,因为获利者是不会提起诉讼的。如企业认为自身利益受损,一般选择非诉途径较为有利,中国有息讼、厌讼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制度缺陷,受害者 “怕打管司”,非至无奈一般不愿意起诉,因此,善于操纵法律者往往依仗“法律技巧”能获得更大额外利益,使对法律不敏感者常常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非诉风险很大,但受害者往往还并不知晓。

  我国企业的法务管理机制普遍是从90年代后期开始建立的,为数不多的大型企业雇佣自己的公司律师,但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养公司律师既不经济,也无效率,而且也很难让律师本人安心企业工作,因此,一般企业都“利用外脑”——以外聘律师兼为法律顾问。“外委”企业业务,尽可能利用社会资源,是目前流行的企业管理思路,有的甚至于将物流、财务等企业的主要业务也外包 。其优点是可以减少企业资源占用,降低管理成本,也可以缓解企业资源不足压力。但外包是有前提的,外包委业务的特征是:一、临散性业务,企业没必要雇用专职专业人员,如 广告策划;二、灵活性较小的规范流程,给定一个较为固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就可以完成整个流程,如财务、物流、客户服务等。企业法务贯穿在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业务量较大,而且较为复杂,常常很难预测,所以并不适合外包,我国企业之所以走上外聘律师这条路,主要是当时法律人才严重不足和法制环境不佳等因素造成。以现在的眼光分析起来,外聘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代为诉讼,他们不可能较深参与企业经营活动过程,对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很难防范,因此常常充当“救火队”,“打官司”成为主要任务,企业也常常陷于纠纷和被动,不可能做到规避“法律陷阱”或争取更多权益,法律不但不能保护企业,反而经常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企业带来巨大显性损失和不可估量的隐性的损失。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一、企业法律事务由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多头管理,无专门法务部门统一把关,预测不到企业行为的法律风险,常使企业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因为法律风险是无形的,对非法律专业人员而言,往往是出现纠纷时才想到去咨询法律顾问,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和手段,只能被动应付和补救。二、法律没有成为一种经营手段,企业缺乏“法律是一种管理资源”的意识,法律顾问没有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全过程。作为经营手段的法律与其他经营手段一样,你不利用它为自己服务,对手就会用它来对付你,纠纷自然会多些。三、一般外聘律师不懂企业经营,提供的法律意见不一定完全适应企业实际,很难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四、律师受聘企业顾问往往是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争取其他的代理业务,如果遇到职业道德差的外聘律师,企业反而要增加额外的法律风险。目前,律师行业竞争激烈且不规范,律师“不忠于”被代理人的案例并不鲜见,实践中有很多纠纷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毕竟诉讼代理才是我国律师的主营业务。

  国际通行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是企业设立专门法务机构,配备自己的专职法务人员,统一处理企业法律事务,如:参与重大经营决策、规范企业改组改制、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诉讼非诉讼事务、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等。专职法务人员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宗旨是:以事先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其优点是:一、法务人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其自身利益和声誉与企业利益和声誉密切相关;二、从专业上看,他们是既懂法律、又有企业管理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三、通过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将企业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在我国,开始是一些“三资”企业采取这种国际通行的法务管理模式,后来随着原国家经委、体改委、司法部及其后的国家经贸委、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一些省市等的积极推动和试点,这一模式逐步被各类企业普遍接受。“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20027月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的,全国有1000多户企业参加。中央企业参加试点工作的73户企业一年多来没有发生因自身经营原因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据抽样统计,试点期间,28家企业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约373亿元,避免损失约1655亿元(《人民日报》2004421 第二版)”。目前,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大都设立“法务部”,人才市场上法务专业人员已成为热门人才。

  国资委成立以后,把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做为完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应对WTO挑战的主要措施之一,强调要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对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起来。2004年国资委出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主要配套法规,其中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比照“三总师”的作用设置)。”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这些规定的立法精神是:1、对于大型企业是否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选择性规定,企业可以不设置;对于中型企业是否设置企业法务管理部门和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是肯定性规定,企业应当从其规定;对于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应否取得执业资格,是强制性规定,企业必须执行。)这一制度设计为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法务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企业微观上是积极利用还是消极应对,取决于自身的经营理念,若还象以前那样,等国家有关部门下来督促检查时再执行,恐怕是等不到了。

  二、国有企业创新企业法律顾问机制的实务操作

  根据国资委的有关精神,结合国内外企业的实践,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具体操作:

  1、准确定位法务部门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1)、法务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法务部是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A、自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B、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服务原则,企业法律顾问不得担任本企业之外的法律事务兼职(有的国家法定禁止此种兼职);C、法务部是企业领导的法律参谋,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D 、法务部是企业的管理职能部门,对企业行为和员工职务行为负有合法性管理的责任。

  (2)、法务部的职责。A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法务部应通过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为决策提供可靠的法律分析论证报告,保证企业合法权益最大化,避免企业落入“法律陷阱”。B、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法务部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利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有利于国家和有关管理部门赋予企业的权利在得以充分利用。C、管理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此项职责是法务部最主要的职责,日常工作量较大,也最重要。D、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抵押担保、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E、负责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F、安排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参与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3)、法务部的工作方式。 A、参与会议、调研、文件起草,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B、参加合同谈判、审核、管理等,督促有关方面适时履约,确保企业利益最大化;C、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提出意见;D、向企业有关方面和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健全法律纠纷防范和应变制度。健全企业法务工作急需完善以下几种工作制度:

  (1)、法律论证制度。重大经营决策出台前应经过法律论证,由法务部出据法律意见书。

  (2)、合同管理制度。签订合同应经过法务部的审核,重要合同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和起草;法务部门应跟踪掌握合同的履行状况,督促各方面适当履约,对重要合同的关键“履约节点”要有评审程序。

  (3)、企业资产权利变更审核制度。企业资产权利变更涉及到很多法律和政策问题,处理不当很容易带来法律风险。

  (4)、企业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企业应积极注册申报商标、专利,重视对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经营和保护。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目前虽没有专门适用法律,但还是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关键是取决于企业自身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为员工设立严格的保密义务,可以有效防止员工出据不利于企业的证词,泄漏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技术信息,从而维护企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

  3、逐步提高企业决策和管理骨干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

  (1)法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与选拔。企业法务人才必须具有法学和企业管理诸方面的知识背景,我国学校目前的专业设置中还没有法律和企业管理相结合的综合专业,所以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大都缺少企业管理知识,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普遍缺乏系统的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设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时主要考虑的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从业人员应是法学和企管都懂的复合型人才。目前,企业法务人才培养极为紧迫,最好的途径是对一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系统的法律专业培训。这里之所以要强调“系统的法律专业培训”,是因为法律是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仅仅懂一些法律知识、看几部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只有经过系统的基础理论学习才可能培养起法律思维能力,才有可能为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2)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养培育。目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据政策办事的习惯仍未改变,常常循规蹈矩,坐等上级精神,其实,加入WTO后,政府的管理职能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以后不会再像以前那样,凡事都有“政策”、“精神”供企业执行,企业面临的更多的是法律选择而非执行政策,也就是说摆在企业面前现成的路不再存在了,企业决策层面临很多“如何防止被侵害”和“如何避免违法”的选择。我国法制尚不够健全,企业的法律选择空间相当的大,风险也相应地多,所以企业应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养,积极培养和鼓励他们学法、懂法、用法,把法律作为 一种资源充分用运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所谓法律素养,概括而言包括两方面,即: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灵活运用法律的主动性。两者均不可缺,缺少前者,易使企业陷于被动,缺少后者,企业的潜在利益得不到保障;前者利于守――可以确保基本利益不被侵害,后者利于攻――可以争取更大范围的利益。这重素养应当成为企业经理人员的基本职业素养,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不可确保万无一失。 比如,企业员工有时提供的证词可能会不利于企业,如何规范员工作证较难把握,把握不当,要么可能侵犯员工言论自由权和阻碍履行作证义务,要么企业的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克服这种两难选择除了企业需采取适当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外,还有赖于员工法律素养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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