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不合法 权益主张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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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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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宁6月22日电 昨天,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以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3年10月,李某和董某、黄某协商创办一家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李某出资6万元。同年12月,李某和董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并分期从公司中获取分红。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底李某一纸诉状将董某、黄某及公司告到法院,提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近12万元。
董某、黄某提出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公司成立时只有董某及另一案外人何某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中公司股东只载明董某及何某两人。就此,李某提出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即在现实生活中虽没有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公司实际股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确认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成为该公司合法股东的条件必须以工商登记中载明股东名称为准,同时如股东转让股权时也必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即使其在开办公司时有实际出资也不具备合法股东身份。李某既不能提供出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主张是所谓的隐名股东而要求享受股东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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