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XX,男,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温州市鹿城区XX,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012XX。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释放。
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二、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唐XX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温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该份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唐XX在本区梧田街道梧XX开设牙科诊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03年7月11日、2006年6月22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6月22日,被告唐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上述地点又开展诊疗活动,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查获。”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现有新证据可予以证实,理由如下:
1、2003年7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未对被告人唐XX作出行政处罚。
2、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唐XX虽去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交过钱,但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未按程序对被告人唐XX进行行政处罚。事后,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同意被告人唐XX、梧田街2XX、巨溪河头街2X号XX、双屿XX团的陈XX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牙科诊疗经营,直到现在,另3家仍在经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后,被告人唐XX虽在2010年9月28日、2011年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但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
4、2011年6月22日,被告唐XX未在梧田街道梧慈XX开设的牙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温瓯政复决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瓯海区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瓯海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判决。所以,瓯海区卫生局于2011年6月22日做出的温瓯卫取缔〔2011〕04072号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不能作为被告唐XX在梧田街道梧慈XX又开展诊疗活动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被告唐XX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证据。
5、原判决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瓯海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就认定被告唐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
二、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情况有: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唐XX没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自2011年2月17日被处罚后,被告唐XX没有开展诊疗活动。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仅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以及查获的部分物品就认定被告唐XX开展诊疗活动是错误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撤销了相关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各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错误,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故此,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申请人无罪。从而还申请人一个清白,给法治一个进步。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