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3-01-24

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存在不少问题,急需予以解决。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二是要完善再审程序,明确再审之诉的条件和事由。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一、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原则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应将它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但要有条件地纠正不适当的裁判。如果无条件地执行有错必纠原则的话,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申请再审。这样一来,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不符合程序法的定纷止争原则,也不符合裁判既判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查的不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审查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推导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由此造成了人民法院裁判只能是相对正确。而当事人要求生效裁判应当是绝对的真实和合法,这是不可能办到的。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再审程序是对错误裁判的最终司法救济,它所付出的代价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们应当尽量减少这种代价,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二)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行使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三大诉讼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包括三种:即法院自身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起的再审程序。权利之所以称其为权利,根本一点在于它的可处分性,不能自主处分的权利其实与义务无异。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只要是当事人的这些处分权行为符合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加干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要求和体现。当事人可以行使其程序性和实体性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和实体利益的减少。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 

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纠错程序,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私权自治”、“不告不理”的原则,基于审判监督权而启动的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的侵犯。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不受时效、既判力和案件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我们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国爱,认识到这一点尤为重要。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申请再审的诉权,它是1991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项重大补充。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民事处分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它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行政法规,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就不必去干预。 

二、解决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民诉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发动再审的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因此,建议取消法院主动再审而保留因当事人提出和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 

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理由是: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为了保证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已生效的案件再审。第三,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第四,由于法院主动再审在整个再审案件中属凤毛麟角,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综上所述,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说,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二)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对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 

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关于抗诉的条件。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 

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 

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 

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证人作伪证;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 

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三)进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使再审程序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切实贯彻“不告不理”、“无诉讼则无审判”的现代诉讼基本理论,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确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是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申诉权在诉讼中的体现。这种请求实际上与上诉请求较为相似,都是通过寻求司法的再次保护,变更裁判来实现自己的愿望,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手段。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样应注意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不能任意启动。因此,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要明确时效期限,对法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强调原生效裁判在程序和实体上有重大瑕疵才能提起再审。 

三、完善再审程序的若干重要条件 

(一)确立再审之诉的条件 

再审之诉的诉讼客体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除了以无纠正可能的案件外,不能对再审对象作更多的限制。但对下列案件,从维护裁判的严肃性出发,建议不应提起再审:一是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判;二是已执行完毕无纠正可能的;三是再审过的案件等。 

再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确定再审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的嫌疑,增强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的提起与推翻原审裁判毕竟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方方面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来的压力和影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地正确发挥国家宪法和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 

(二)明确再审之诉的事由 

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些理由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些标准,可以看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因此,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

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 

民诉法关于违反程序再审的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并将可能影响实体上的正确裁判作为再审的必备条件,势必造成这一再审理由的高度不确定,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列举列举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行为。可考虑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回避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它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虽然未必一定造成实体裁判错误,但却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对审判制度造成的损害远比个案实体裁判错误大。 

2、作出裁判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此举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 

3、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9993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公开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规定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未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再审。 

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5、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第一,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常常是与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联系在一起的,程序违法的结果多数导致实体裁判不公;第二,违反管辖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仍较多存在,这是轻程序思想的典型表现,为了维护程序法的严肃性,有必要通过再审将其撤销。 

在实体方面,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五项再审理由中,除“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属半程序半实体的外,其余均属实体方面的理由。 

实体方面的第一项再审理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新证据”,我国民诉理论界的一般解释是“是指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及未收集的证据,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在案件审结后新发生和制作的证据。是当事人原来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或者原来不知道的证据。新证据还必须是以足够的证明力能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根据。”笔者认为将“原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新证据”规定为再审的理由。第二、三两项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就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言,将它们作为再审的理由无疑是有道理的,但这两项理由均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会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均构成相当大的威胁。实体法方面最后一项理由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职责,又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曲合法权益,允许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出再审显然是必要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理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法院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须通过证据来认定,如果主要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法院的裁判可能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如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自然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

2、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对保证法院正确裁判都是必要的。 

3、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应以公正与效率为主导思想,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前提,以稳定法院判决的效力,树立法治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漫长的摸索过程,我们期待一个公正与高效的再审模式的确立,把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推向一个新阶段。

 

编辑:邢黎静    

文章出处:审监庭   

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依法改判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一般都是发回重审。

 (一)启动再审的途径
1
、人民法院主动启动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乃至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均可以提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启动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3
、人民检察院抗诉(法律监督)启动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
(二)启动主体的权利范围
1
、法院对所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均可提起再审。
2
、当事人除了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以外对其他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均可申请再审。
3
、检察院除了对调解书不能抗诉以外对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可通过抗诉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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