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
发布时间:2012-08-10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XX,男,19XX37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030XX,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新县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8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

上诉人吴XX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26日作出的(2012)浙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26日作出的(2012)浙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依法认定上诉人吴XX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及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26日作出的(2012)浙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吴XX在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不具有再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上诉人吴XX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上诉人吴XX虽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打电话叫了我的朋友阿俊、阿林过来”,但从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足以认定上诉人吴XX有再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行为。

2、上诉人吴XX虽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后有人到外面拿了几麻袋的刀具过来分给大家,还发给每人一只白色手套,我拿了一把斧头和一只手套”,但从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足以认定上诉人吴XX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行为。

3上诉人吴XX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中,虽自认打电话叫过人,但没有其他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有再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上诉人吴XX虽自认拿了一把斧头,但没有其他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持械斗殴”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事实。

二、上诉人吴X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根据两高三部委的《量刑规则》,对自愿认罪和坦白的,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审判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给上诉人吴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今特依法上诉,请求高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8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