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问题
【案例一】
【案例二】2006年3月,甲男和乙女双方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甲和乙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全部归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也由甲负担”。不久,乙向检察院申诉,称其受前夫即甲蒙骗,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协议,要求撤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期间,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07年初,法院作出再审一审判决,判决甲向乙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近百万元,诉讼费四万元,由原告甲负担一万多元,被告乙负担两万多元。
民事再审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现申诉权利、法院纠正错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制度。实践证明,民事再审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导致在实施中出现了较多问题。如,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认识不一、引起再审的途径多样化、民事再审的范围过于广泛、再审案件的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和没有独立的民事再审程序等。同时,民事再审制度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处于两难境地,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本文中结合两个案例,仅对民事再审制度中有关被告的追加、调解的运用和诉讼费用的交纳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再审中追加被告的问题
案例一中有两次申请追加被告,一次是再审原告通过另递一份诉状的形式申请追加林某为被告,另一次是再审被告林某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王某为共同被告。
我们先来分析第一次追加被告的问题。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杨某认为其雇主是陈某一人,仅仅起诉陈某一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林某为被告。依再审理论,再审时必须“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原审第一次起诉时的状态,则再审时的当事人仅有两个,即原审原告杨某和原审被告陈某。林某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就不能参加诉讼。而本案中,原审判决由林某承担责任,且申诉人也是林某,林某不参加诉讼,再审也就毫无意义。因此,林某既要参加诉讼,又缺乏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林某必须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参加再审。本案中,杨某通过另递诉状的形式来申请追加被告程序违法,因为一次诉讼只能允许有一份诉状。那么,在本案再审中是否有必要追加林某为被告呢?笔者认为,本案无需追加林某为被告。主要理由是:民事再审的恢复原状可理解为恢复到民事判决确定之日的状态,类似电脑修复的系统还原程序,民事再审案件中的“系统还原”的时间点可以确定为裁判文书确定之日。实践中,民事诉讼的主体复杂多变,直到在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才得以确定。民事再审案件是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错误进行再审,履行纠错功能。因此,原审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的民事主体,再审时无需追加或变更,可直接进入再审程序。因此,杨某在本案中无需追加被告林某。
我们再来分析第二次追加被告的问题。在第二次追加被告中,林某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王某为本案被告,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申请。驳回的理由有:杨某以其在受雇于陈某的劳动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陈某的另一雇员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主张王某为杨某的直接致害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某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审未遗漏当事人,再审中按原审确定的当事人进行审理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法律规定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在有第三人侵权的雇主赔偿案件中,雇员只能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择一而诉,不能并行起诉。在本案中,杨某选择起诉雇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各地有关再审案件的具体规定,也要求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才能被追加为当事人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民事再审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是否可以追加原告或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在原审中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再审时应予追加。”
综上,对于民事再审的追加被告问题,如果原审裁判文书中已有的被告,依再审的“恢复原状原则”无需再追加,即可进行再审。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但对于必须追加的被告,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可依法追加为被告;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除非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追加,否则必须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不能直接追加被告,以免剥夺被追加的被告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二、关于民事再审中调解的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民事再审中能否适用调解,二是如何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在民事再审中能否适用调解这个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取消再审程序中调解原则的适用。其主要理由是:法院调解的功能在于实现效率,但在再审程序中重复调解,只会延长诉讼;调解不但使当事人体会不到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使法院或检察院本来为追求实体正确提起再审或抗诉的干预因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变为“自作多情”;再审程序的依法纠错就是要纠正原裁判存在的错误,该错误的判断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再由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为追求调解,不顾原判决的错误,实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拖延战术,致当事人心理疲倦后不得不接受调解,易使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产生抵触情绪,有违司法效率的理念。因此,再审程序中应取消调解原则的适用。①另一种是保留并进一步做好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也是笔者所持观点。虽然,民事再审案件中的调解成功率极低,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统计,该地区一般一审案件调解率都在70%左右,而再审案件调解率在2001年以前几乎为零,2002年以后在10—20%之间,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②一方面,作为处理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或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终极目的是“案结事了”。为实现这一目的,任何合法的方式均可使用。另一方面,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再审案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以上规定为民事再审中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当然,在民事再审中由于案件复杂,矛盾尖锐,难度更大,既要研究调解的新方法,又要防止案件久调不决,当判则判,以维护司法的效率。
在民事再审中如何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一般人认为如果再审调解成功,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即为撤销。但必须注意:一是在审理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的调解,可按执行和解来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第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理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执行和解处理”;二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加入再审程序的调解活动中,且调解成功的则制作民事调解书,如调解不成的案外人只能另案起诉③;四是调解不得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民事再审中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在民事再审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若案件只处于立案听证或尚未进行立案的司法程序的,可采用执行和解程序结案;若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可采用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三、关于民事再审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
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全部免交。1984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和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作了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第二阶段:有限交纳。根据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当事人由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在一审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的,需交纳诉讼费用。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第三阶段:有限交纳的完善。根据
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在再审制度中确立再审诉讼费用负担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办法》规定了当事人仅就提交新证据和一审未上诉两种情况申请再审时需预交诉讼费用,而且还按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是合情合理的。不过,《新办法》第3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笔者认为,对再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前款适用申请负担原则,后款适用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前后出现矛盾。虽然,再审诉讼费用由申请人一方承担,有利于促使申请人慎重行使再审申请权。但一个错判的产生,除了申请人的过错,还与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审查不严等等其他因素有关。这种不顾再审结果是否改判、不管申请人是否有理,均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应按败诉方负担即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
综上,在民事再审中采取“原则免交、有限交纳”的原则有利于再审申请人慎用申诉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规定一方申请再审中的案件一律由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用不尽合理,应改为按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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