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撤销之信赖保护原则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各邦行政法院在裁判有关撤销、废止行政处分的案件时,开始引用此项原则的内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有关信赖保护的学说与论争不断出现、演进,行政信赖保护开始被人们提升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来加以认识,并在行政法制实践中得到运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上之信赖保护”定为会议的第二主题,信赖保护作为一项公法原则的地位终告奠定。[6]P44-45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确认,此后也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另辟蹊径地在行政法上确立了与此近似的“合法预期原则”或“不得翻供原则”。[7]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该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如果撤销也应补偿其损失。《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一 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之后,没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改变其效力;2、作出授益行政行为之后,非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所致,即使日后发现该行为存有瑕疵或对政府不利,行政机关亦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的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该行为时,如果撤销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予补偿。关于补偿,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撤销补偿制度。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经撤销后,如果受益人没有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的情形,其信赖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补偿。补偿的额度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在时所可得到的利益。具体的补偿数额由行政机关予以确定。为了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受益人信赖补偿请求权的时效。德国规定的期间为一年,自行政机关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期间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告知相对人事由时起计算,但自行政行为被撤销时起超过五年的,补偿请求权消灭。
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其首要的前提条件就是诚实信用。行政主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以相对人的诚信为基础。如果相对人是以欺诈、胁迫、贿赂或重大过失而取得一行政行为,则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如《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手段取得一个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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