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撤销权控制之基本规则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除了以不可改变力作为限制行政撤销权的理论依据以外,各国还在行政程序法上确立了一系列控制行政撤销权行使的规则。大体来说,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范围限制规则。行政撤销权的行使是以原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以消灭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为目标的,而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轻重则又直接决定着行政行为效力的样态以及行政机关不同处理方式的选择。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还需从范围上进行限制。尽管这种限制是间接的,但它却也是十分必要的。综观各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大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进行外围限制:一是明确规定对于某些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行为应宣布其为无效;二是规定对轻微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补正;三是规定对存在一般违法情形的行为可以进行追认(如违反一般性地域管辖权的行为)或转换(指利用违法违法行为中的正确部分将其变换为另一新的行为)。只有当行政行为不能通过以上三种特殊方式处理时,行政机关才能行使撤销权。德国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行为违法进行灵活处理的典型代表,一方面,该法第44条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另一方面,该法第45、46、47条又分别对行政行为的补正、追认及转换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亦有与此相似的规定。
第二,行为类型限制规则。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对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行政撤销权行使的限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只要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得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负担行政行为,由于撤销并不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事由进行撤销,当然,如果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就应当对撤销进行限制。至于复效行为,行政机关则应当在全面衡量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轻重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作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时间限制规则。法谚日:任何人都不能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如同行政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时效届满之前行使救济权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定的时限要求。原因在于,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都将趋于稳定。即使相对人因该行为的违法而获得的是不正当利益,也同样会随时间的经过而日渐“合法化”。可见,时间越长,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的撤销就越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如果一味地听任行政机关随时行使撤销权,那么既存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都将陷入不稳定的状态,不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会每况愈下,而且行政相对人更难以合理地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如此以来,法治社会所追求的法律安定便无法达成。因此,为了防止撤销权的行使危及到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纷纷对其行使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款即规定,行政机关应自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做出撤销决定,但相对人以欺诈、胁迫或者贿赂方法取得行政行为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1条第1款则将这一期限限定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2年内”。这些规定对限制行政机关撤销权的恣意行使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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