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解释》第59条又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比较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造成的无论是“损失”还是“重大损失”,都可以通过(附处理方式)的撤销判决或(附补救措施)的违法判决进行保护;而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论将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多么重大,法院都可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 这里的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通过于
基于上述提到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对《解释》第58条进行修改,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后增加“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通过修改后的第58条,结合《解释》第59条,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他人,无论是重大利益、较大利益还是一般利益,都可以得到立法保护或司法救济。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他人”的“重大损失”还得不到法律明文、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解释》第58条得到修改和更正之前,应将“他人的重大损失”归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予以保护。以“松月案”为例,一审法院应以“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第二名考生”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芜湖市人事局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从而保护“第二名考生”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对“他人重大损失”的保护需要有一个条件,即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他人”系合法的、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他人”系因其违法的,或是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使有权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也是可以撤销的。
从法的“应然”与“实然”范畴考虑,本文论述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四种情形可分为两类:第一、三种情形属于“实然”上“不能”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能”;而第二、四种情形属于“应然”上的“不应”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应”。“撤销不能”和“撤销不应”均可以使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这两种类型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即在同一案例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适用情形(或曰原因、事由)。站在不同的角度,适用情形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松月案”中,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后果来看,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消灭,且已经对原告张先著造成了“不可恢复原状”的损害结果,符合本文提到的第一、第三种适用情形;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关联行为——取消“第二名考生”录用资格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严重性来看,取消行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且一旦取消,则将对“第二名考生”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本文论证的第二、第四种情形。[2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只要满足“撤销不能”情况中的一种情形,[27]或同时满足“撤销不应”的两种情形,[28]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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