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侦探最初出现在西方国家,在我国,私人侦探重现则在于上世纪90年代初。这些私人侦探性质的机构所开展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主要包括婚外情调查、资信调查、商务调查、市场调查、债权债务调查、证据调查、失踪人调查、保险业务调查等等。而在这些业务中,婚外情调查又是主打业务,占到全部业务量的50%以上。
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大量出现,一方面满足了部分委托人的需求,解决了他们所遇到的困难,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私人侦探在调查过程中经常采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在其出现后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小的争议。
反对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属于国家的公共权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享有刑事侦查权。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会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赞成者则认为,私人侦探在我国有存在和发展的巨大空间。首先,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企业信誉下降的现实面前,私人侦探的调查,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求;其次,传统伦理道理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婚姻过错、个人隐私的调查,也拥有潜力巨大的市场;第三,私人侦探以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可以成为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减轻执法部门的沉重压力,它所起到的是拾遗补缺的作用。总之,私人侦探这样的“私力救济”手段,是对国家“公力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二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在笔者看来,私人侦探的价值具有二元性,是一个利弊并存的结合体。虽然公安部早先颁布过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民间机构的有关规定,然而这一纸禁令并未起到遏制私人侦探在许多城市迅速发展的势头。正视现实,着眼未来,注意引导,明确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建立行业管理机制,抓紧制定并尽早出台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律规范,让其尽快走上理性之路,已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大紧迫任务。笔者认为,在对私人侦探进行具体规范时,以下几个方面是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1、私人侦探的性质
如何界定私人侦探的性质呢?笔者认为,可将其界定为专门为社会提供民事调查服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工作者。这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私人侦探的服务范围,只能限于民事调查方面,如资信调查、商务调查、市场调查、债权债务调查、失踪人调查、保险业务调查等,而不能涉及到刑事案件的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享有刑事侦查权,而且在侦查过程中,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私人侦探介入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二是私人侦探具有营利性,这是与警察等公共执法人员的显著区别。警察等公共执法人员对具体事务的调查,代表的是其所在公共执法机构,并以国家所赋予的“公权力”为后盾,维护的主要是社会整体的利益,而私人侦探维护的只是委托人的个人利益。
2、私人侦探的管理
由于私人侦探服务内容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宜由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到特种行业管理的序列中。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行私人侦探的资格准入制度;二是私人侦探只能在私人侦探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私人侦探机构必须符合法人的条件;三是要对私人侦探实行定期考核和年度注册制度;四是应建立合理可行的投诉机制,加强监督的力度。
3、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
私人侦探开展民事调查活动,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并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的,私人侦探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对于执业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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