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张某诉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广勇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我们经过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真核查分析,以及庭审的具体情况,现依据相关法律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需劳动仲裁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就被告拖欠原告200411月至20055月期间的工资写有欠条,并加盖了公章,欠条写明未付原告工资及社保合计:22355.00元,所以原告可以以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原告离职,被告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工资及社保费,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元旦后,亲自到被告公司催要工资,当时被告董事长的儿子,杨国建总经理两人都在场,并答应原告:因现在公司资金比较困难,等董事长把工资批下来后,一定支付欠原告的工资,要原告回家等消息。另外,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工资一事,原来的同事 某某,也愿意作证。证明原告在2006年元旦以后,到被告公司催要工资款的事实,并写有证言。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所写的欠条并没有写明日期,被告不能证明此欠条是何时所写,应从原告提出诉讼或要求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社保费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被告所写的欠条中,也确定了欠原告工资及社保金22355.00的事实,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社保费。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和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社保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200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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