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诉法律师解读
1、修改第二条,在刑诉法任务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 K$ S% _7 i- j( ?3 u1 Z! m
解读: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刑诉法,警示打击犯罪时不得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任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删去了第二款。6 @+ {; h; i; {2 F) v4 ]
- o2 k4 h" ]' X! V
解读:①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参与人;②特别强调了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辩护权;③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时“可以”通知的规定;④结合其他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侵害其辩护权行为的,可以申诉、控告。4 C: V& h- X6 R. b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T' n$ e& A( _& U" j8 p+ D
解读::①本条将“反革命案件”变更为“恐怖活动案件”有中院管辖;②本条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院管辖的规定,取消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超国民”“待遇”。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解读:本条明确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权和申请复议权。原来规定的是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增加了这个款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具有这样一个权利。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 g0 e' O& M4 S4 u. G8 S. l
0 s( V9 }2 ^1 |. B& ~5 `, t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7 \4 R6 N7 H3 T+ Q, K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s, _; _3 m v6 h. L& ^
% D- c2 K! `5 G" u9 n* @' {6 f
解读:①增加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明确此阶段只能由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律师有权行使辩护权;②完善了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被告人均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③增加了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④增加了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三机关的转达义务。⑤增加了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但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代为委托”应理解为监护人、近亲属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即基于监护人、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以自己名义委托辩护人,其效力等同于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的辩护人,除非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提出不同意该项委托(律师工作实践中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第一件事便是表明身份,阐明会见原因及依据,要求被会见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后,才会开展其他辩护工作)。⑥增加了辩护人接受委托人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q) G9 O* d1 S! j8 G! n
% J7 Z; `0 o$ w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①在刑事案件侦查、公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只要符合“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这一条件,本人及其近亲属均可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是“可以”指派。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规定;③增加了在法定条件下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为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不仅限于审判阶段,即在侦查、公诉两个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公、检两机关也承担指定辩护人的义务。④取消了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必须指定辩护人的规定。据此,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中,在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三机关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为以下五种情形:盲、聋、哑人,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成年人不再属于法定的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
7、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6 s8 L1 [+ n/ r
解读:此处明确辩护人的职责,修改比较微妙:①此处“提出”后删除了“证明”两字,明确辩护人有权提出相关辩护材料和意见,不要求提交的材料必须起“证明”作用,即辩护人无义务证明是否有罪,但有权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②明确辩护人不仅要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此处主要指实体权利),也要维护其诉讼权利,突出了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即程序权利的重视,突显程序正义的价值。
% t/ O0 S/ }2 U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6 Q8 H/ N; D5 V" F
) A- @; i2 }# m5 O; S
解读:①本条为新增加条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内容: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结合修改后的第41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还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是建立在一定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可申请有关司法机关调取。②此处明确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不再限于“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不再限于逮捕后的“取保候审”,还应包括其他强制措施。③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所有刑事案件委托辩护律师均无需批准。④增加了辩护律师不仅有权了解涉嫌罪名,还有权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但此处的“案件有关情况”未明确哪些属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⑤实践中,辩护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及“了解案件情况”过程中,有大量工作要做,有很多困难需要克服,是需要斗智斗勇的。
0 k! O' c) o) f/ d4 m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7 P; P3 B3 |$ q8 W& S0 p r$ j
; G$ d y; x i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 H0 H' U) h0 J2 [# C$ M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G; g3 ^( x5 b2 v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p8 @+ c) F8 o2 s# b3 G3 x& H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8 e4 P8 @! s* k/ t3 I
解读:①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律师法》衔接,明确了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会见难”顽疾。②辩护律师有权在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相关机关许可,这是一般原则。③其他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无权会见,在公诉、审判阶段的会见需经检、法许可。④辩护律师会见时仅需持“三证”即应安排会见,结合前条,在会见前应函告相关机关,会见无需许可。⑤看守所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而不能要求辩护律师提交侦查机关、检、法的批准手续,否则即侵犯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辩护人有权申诉、控告。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性质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时,辩护律师会见时应经许可,这是特殊规定。就该类案件的性质,看守所事先应得到侦查机关的通知。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人会见时无需许可,这是条文应有之义。但为避免遭遇会见阻碍,建议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⑧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但不可核实证据(因此时辩护律师还不掌握有关证据);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⑩无论哪一类案件,会见时会不得被监听。律师会见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办案人员“陪同”的情况,实为监听之一种,也应禁止。但此处规定仅限于监听,监视是否可以,还需进一步明确。并且如果会见遭受监听,权利该如何救济?律师会见中被监听监视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次大修依然就此问题语焉不详,令人遗憾。本次修改,未禁止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法不禁止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