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吴某离婚案-我方胜诉
发布时间:2009-07-17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女,汉,出生于       ,住合肥市       

邮编:         联系电话:

被告: 吴某

诉由:离婚纠纷

诉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     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9  年登记结婚,至今已    年。在十几年的婚姻家庭生活里,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04年底准备开公司,在准备开业的过程中,于200522购买机器的路上发生了车祸。

从被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至今近三年的时间里,被告因治疗花费了近2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因车祸无人打理其准备开业的公司,致所有采购的机器等设备废弃及其他诸多经济损失近1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发生车祸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都投入到准备开办的公司里,已没有任何其他的财产供原告使用。原告作为一名中学教师,收入微薄,在维持自己生活的同时,还要照顾孩子及偿还被告因治疗及经营亏损所负的债务,经济上不堪重负。

原告在承受这种沉重的经济负担所遭受的痛苦的同时,还得忍受无法与被告进行感情交流的精神上的痛苦。因车祸的损害,被告已失去了意思表达的能力。被告的这种意思表达能力的丧失,致使原被告间感情上无法得到交流。同时,被告出院后,近三年的时间,其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在六安市      。这种无感情的交流及两地的长期分居使得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而实亡。

原告认为夫妻间的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了。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条文的规定,诉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愿在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后,每月给付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作为对被告生活困难的帮助。同时,依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来说,请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及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

恳请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处境,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无法持续的婚姻关系,解脱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还原告一个身份上的自由。

    此致

 

六安市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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