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姜华等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1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30号
被告人杨某、姜某、石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彝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人杨某、姜某、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省保靖县烟草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云南省烟草彝良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万元;对随案移送的手表一块、作废公章一枚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某、姜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宣判后,杨某、姜某、石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合同诈骗罪改判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姜某有期徒刑五年,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石某某不服,提出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以(2008)云高刑监字第153号通知,驳回申诉。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石某某具有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石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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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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