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娜事件所涉刑法罪名分析-温州刑辩律师
人物经历
王娜娜生于沈丘县新安集镇新西行政村。2003年高考后,因未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以为落榜便外出打工,之后结婚生子。
冒名事件
2015年,她发现自己当年并非落榜,而是考上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但被人顶替读了。找到顶替者后,对方愿付钱和解,但被王娜娜拒绝。[1]
2016年2月25日下午,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宣布成立专项调查组,并向有关院系等发出紧急通知,要求13年前当事人协助调查。纸里包不住火,真相终将大白。
2003年,河南姑娘王娜娜高考后没收到录取通知书,然而去年她发现,高考后自己被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上学的却是用她身份信息顶替的陌生人!2016年2月27日周口职业技术学院证实王娜娜被顶替事件属实,具体情况在调查中。[3]
根据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初步调查结果,假王娜娜冒名顶替真王娜娜上学的事实成立。2016年2月27日晚,该学院注销了假王娜娜学历信息。学院表示,事件中是否有人存在故意违法乱纪行为,仍在调查中。[4]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紧急通知称,据学籍档案显示,该院往届毕业生王娜娜2003年8月被该院现代农艺专业录取,后调整至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学习,2006年7月毕业。由于此事发生于13年前的学院合并之初,历经院系调整和人事变化,为便于调查组尽快掌握情况,要求负责招生、学生报到、学生管理和教育教学的有关当事人查找资料、回忆情况,并写出证言。
通知称,学院以党委副书记赵振然为组长成立专题调查组进行调查。如果查证属实,坚决按程序注销虚假学历信息,追回毕业证书。如果学院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坚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绝不姑息[5] 。
姓名权
《民法通则》[1] 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不论结果如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加重处罚。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的次数多、数量大的;非法牟利数量大的;因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行贿罪(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著名律师经典实例分析: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理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挪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后陈某又因犯其他罪逃跑,在逃跑期间,陈某联系刘某要求将10万元归还。刘某在明知其在逃但念其帮过自己的旧情分三次将10万元款给了陈某。后陈某被抓获归案,10万元已被陈某挥霍。此案现已二审终结,二审由著名刑辩武绍智律师辩护。二罪争议的交点即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结合上文中理论分析前述案件一审被上海市某区法院指依贪污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1、陈某开始是以挪用的故意将公款挪给王某,后来在潜逃期间又将这笔公款要回性质发生转变,变为将公款占为己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按贪污罪处罚,陈某先将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在潜逃期间又将挪用的公款要回,其行为可以视为携带挪用的公款逃潜,因此以贪污罪论处。
陈某不服上诉,二审委托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武绍智作为辩护人,武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这笔10万元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1、对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以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为定罪依据。陈某是挪用公款后又因其它事发在潜逃期间向王某求救借口索回该款是陈某挪用的公款至今没有归还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且该款能够归还,未归王某或他人所有,现陈某已与公司办理归还手续,该款指日可还。因此,陈某无贪污罪的主观故意,不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永远占为已有”目的。2、被索款项与挪用公款无关。陈某的“索款”行为属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关系即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因此,这一笔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况。也就是说陈某向王某索要的钱款,是王某所有款项,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其次,陈某是在逃犯,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类推,故不能适用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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