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到期铺面 收取费用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某向被告苏某支付了65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也没有载明是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另外,根据被告苏某与房主黄某的协议,租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仍对铺面享有继续租用的权利。原告因需租房给付被告一定的金钱后,被告愿意将原租用的房屋退出并出让给原告承租,合乎情理。因此,被告收取的6500元,应视为租赁权转让金。况且,被告将铺面退出并由原告承租后,原告莫某已另行与房主黄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客观上不存在被告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6500元应认定为房屋转租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权转让金是不当的。苏某把承租期限已过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的65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莫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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