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4-04-11

XX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原创 刘兆庆、赵宵飞 京师郑州律所 2024-04-08 18:06 河南

特别声明:本文书其中涉及的人物、地点、公司、证据均经过处理,观点仅供参考交流。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292115时许,被告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为被害人袁X书家收割玉米时,将被害人袁X书轧伤。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袁X书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221213日,被告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判处袁XX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庭审之后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作为袁XX的辩护人,代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程序。

 

 

 

 

判决结果

 

1.XX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袁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之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XX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载明“XX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XX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对被告人袁XX撤回起诉。经XX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许XX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袁XX的起诉

4.2024219日,XX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将袁XX无罪释放。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袁XX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兆庆律师与赵宵飞律师担任袁XX过失致人重伤案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袁XX了解案情,咨询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和质证,辩护人认为就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221014日袁X彬报警称,202292115时许,其儿子袁X书在自家田地被袁XX驾驶收割机碾压重伤,被邻居袁X钢发现后送去诊所及医疗机构就医。公安机关于20221020日正式立案侦查。20221020日,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号:(西)公(刑)鉴(伤检)字〔2022X号》,袁X书躯体右侧大面积皮下淤血,左侧耻骨右侧骶骨多发骨折,盆腔软组织挫伤,腰1-3坐车横突骨折,被鉴定为重伤二级。经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X书的损伤形态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形态特征相符合,并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检察院以袁XX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袁XX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碾压袁X书,袁X书的伤情非袁XX导致,袁XX拒不认罪。XX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袁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袁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袁X书所受重伤与袁XX正常生产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辩护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是基于卷宗材料、现场勘验实验、法医学专家就袁X书损伤机制得出的科学专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袁X书的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不一致,不符合被收割机前端撞倒后所致的损伤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对袁X书的伤情和致伤方式产生疑虑,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相关证据,由于涉及到专业问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就X书损伤机制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一审未予准许出庭,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书不属于证据种类,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是基于卷宗材料、现场勘验实验、法医学专家就袁X书损伤机制得出的科学专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在豫津实法医鉴证咨字(2023)X号《关于袁X书损伤机制法医学专家辅助人鉴证咨询意见书》中,法医学专家辅助人鉴证咨询意见认为依照现有卷宗材料及现场勘查试验,伤者袁X书身体损伤部位,不符合被收割台前端撞倒后碾压所致的损伤特征。

具体分析意见为:

 

收割机品牌为中联重科、产品型号为谷王XB、生产公司为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该收割机在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高度距地面13cm,收割台宽240cm,前轮高125cm,前轮宽40cm……依据2023618日现场勘查试验,收割机在作业时,收割台前端距地面13cm。依据XX县公安局2023325日出具的西公(刑)诉{2023}X号起诉意见书摘要,“202292115时许,犯罪嫌疑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袁X彬家在北边地里收玉米,受害人袁X书在收割机前引导,在袁XX驾驶收割机进入袁X书家大田地之后,犯罪嫌疑人袁XX就驾驶收割机进入袁X书家田地开始收割玉米,犯罪嫌疑人袁XX驾驶收割机时未注意观察,在作业时将受害人袁X书压伤。依据XX县人民检察院2023423日出具的西检刑诉[2023]X号起诉书摘要:“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92115时许,被告人袁XX驾驶玉米收割机在为被害人袁X书家收割玉米时,将被害人袁X书轧伤。伤者袁X书损伤与在收割机前引导在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所致体位及损伤不符,因此,依照现有卷宗材料及现场勘查试验,伤者袁X书身体损伤部位,不符合被收割台前端撞倒后碾压所致的损伤特征。

综合上述,结合专家意见,辩护人认为,

1)收割机正常处于收割状态时,收割台前端离地面距离是13cm,如果碰撞到袁X书,会造成其小腿部皮肤损伤或骨折,小腿部受到碰撞后的碰撞作用使袁X书倒向收割台内侧,身体会出现磕碰损伤,收割机粉碎齿轮导致小腿皮肤被割伤或骨折。但在本案中,袁X书受伤部位集中在胸腹部,因此,足以排除收割机前端对伤者撞倒后碾压的可能性。

2)收割台前端进入工作状态时距地面13cm,袁X书身体无法进入收割台前端下面,因此不可能形成车前轮碾压。

3)该收割机自重5.7吨以上,如果车前轮直接碾压袁X书,可直接造成袁X书身体严重损毁伤直至死亡,证据材料显示袁X书伤情特征与严重损毁伤不符,也足以排除前收割机车轮碾压的可能。

因此,袁X书的客观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及证人证言所述致伤方式不相符,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 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诸多疑点,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袁X书受伤是客观事实,但是袁XX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碾压袁X书,专家辅助人认为袁X书的伤情与指控的致伤方式不一致,本案尚存在以下疑点:

(一)袁X书陈述受伤过程与自身致伤部位、致伤方式存在矛盾,更违背基本生活科学常识,收割机割台不可能将其撞倒后,收割机前轮能够从其身上碾压过去。

1、袁X书陈述:2022921日,我与父亲到北街的北地收玉米的时候,收割机的师傅问我,我们的地边在哪里,然后我就在北边的地边前面领着走,我从我家地里的北边开始从西向东走。在车由东向西快到西地头的时候,他在后面开着收割机速度快,我当时躲不及,收割机的割台先把我翁倒了,之后收割机的大轮子从我的身体上压过去了。

2、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收割机正常作业时,收割台前端离地面距离是13cm,如果依据袁X书所说是收割机割台将其撞倒,那么其身体有可能后倒,肢体可能倒向收割机内造成肢体严重撕裂,进而导致死亡。而成年人(包括婴幼儿)肢体的厚度绝对高于13厘米,不可能越过13厘米的收割机前端钻进收割机下面,被大轮子碾压。

3、如果依据袁X书所说是收割机割台将其撞倒,那么撞击部位应该是在小腿部皮肤损伤或骨折,而并非胸腹部的碾压伤。同时根据收割机割台宽度对于左右车轮宽度,即使存在收割机割台撞倒的可能性,前轮也不可能碾压住袁X书。

(二)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过程,袁X彬和袁X书的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袁X彬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可信度。结合全案卷宗,只有袁X20221013日的笔录及袁X20221129日的笔录提及袁XX开着收割机碾压导致袁X书受伤。而袁X彬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其在2022922日报案的时候还称我来报案,我儿子袁X书在2022921日下午15点左右在我家地里面收割玉米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受伤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在袁X书就医过程中,袁X彬告诉医务人员的时候都说可能是在地里干活晕的或者是热晕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中高XX、洪XX、梁XX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袁X彬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其在20221013日的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能够证明案发经过的只剩下袁X书一人的笔录。

第二,袁X书的笔录不具有可信度。正常情况下案发当天当事人的记忆更清晰,其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距离案发时间间隔时间越长,当事人的记忆越模糊,越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可信度越低。本案中,结合袁X彬和袁X钢以及相关医务人员的陈述,可知案发当天袁X书被发现时以及就医过程中,袁X书有一段时间是清醒的,还能扶着诊所门口北面的风景树站着,医务人员询问时袁X书只说了自己肚子疼、腿软【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袁X书从来没有说过自己被袁XX的收割机碾压,袁X彬告诉医务人员的时候都说可能是在地里干活晕的或者是热晕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中高XX、洪XX、梁XX询问笔录】。如果袁X书真的是被收割机轧伤的,那么在清醒的时刻都会告诉其他人是被收割机轧住了,便于及时救治。袁X书在距离案发70天之后的笔录中称被袁XX的收割机碾压受伤,不符合常理。

(三)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23天,案发当天没有及时报案,不符合常理。

根据诉讼文书卷第X页《受案登记表》载明:袁X彬报案的时间是20221014日,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是202292115时。如果袁X书真的是由于袁XX收割机碾压导致重伤,袁X书及其家人应当第一时间报案或者送医救治之后及时报案。时隔23天报案,不符合常理。

(四)袁X彬、袁X钢、袁X书对发现袁X书的过程表述不一致。

X彬笔录称发现袁X书时我儿子袁X书躺在地上一直在用双手扒土想要移动身体,我问袁X书怎么了,袁X书一直就发出嗯嗯嗯的声音,也说不出来话,袁X书笔录称平着趴在地上的,头朝西南方向、脚乡东北方向,浑身疼痛,站不起来,满头大汗,意识清醒;袁X钢笔录称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三人的表述都不一致,当时袁X书被发现时究竟情况如何,无法查明。实际上,本案除了三人的陈述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袁XX将袁X书碾压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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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儿子袁X书躺在地上一直在用双手扒土想要移动身体,我问袁X书怎么了,袁X书一直就发出嗯嗯嗯的声音,也说不出来话,我看袁X书说不出来话,我和袁X纲两人就把袁X书抬到地边的三轮电车上,然后我就把袁X书拉到卫生院去看看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X书面朝下趴着的,他头朝南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我当时在我家地和南邻家地的位置处离地头的南北路30米远左右,是平着趴在地上的,头朝西南方向、脚乡东北方向,浑身疼痛,站不起来,满头大汗。【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当时袁X书在他家地里的北边与袁X生的地交界处,离南北水泥路20米左右,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当时袁X书站不起来,我和袁X彬就把袁X书架到地西头水泥路上袁X彬的电动三轮上面,X彬就开着电车拉着袁X书去了乡卫生院,当时我想着是袁X书的癫痫病犯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我刚到就看到袁X书头朝南、脚朝北,半仰面躺着,脸色发白,头上大汗,嘴里光喊他爸叫回家,他想站起来但站不起来。【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

 

(五)刑事立案、委托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和鉴定通知的时间均在同一天,鉴定受理期限早于委托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案证据显示,XX县公安局于2022102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详见诉讼卷第X页】,并且出具《鉴定聘请书》,要求鉴定机构20221020日之前出具书面鉴定情况和鉴定意见【详见诉讼卷第X页】,当天又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袁X书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详见诉讼卷第X页】。

 

但是根据《X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221017日,送检材料:病历(20221018日资料齐全),落款日期为20221020日》【详见证据卷第X页】,能够证实在正式委托鉴定之前,已经进行了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在案发4个月之后进行现场勘验,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该勘验笔录存在诸多错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据材料卷XX页显示,公安机关于2023215日进行现场勘验,并且该笔录载明时间是“20232151018勘验事由中记载“20232151103分接到XX派出所指导员XX电话报称:……要对案发现场进行补充勘察,并且勘验开始时间是1048分,结束时间是1148。试问1103分接到的电话需要勘验,如何能够在1048分已经到达勘验现场开始勘验?勘验究竟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的?都不清楚。时隔4个月之后勘验现场,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线索,因此该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案发现场的机械除了收割机,还有袁X钢的机动三轮车,不能排除袁X钢过失致人重伤的可能性。

根据袁XX的供述载明到卸粮食的时候我看到,在场的有给袁X书拉粮食的袁X刚开着机动三轮车、袁X明和袁X成是等着我给他们收玉米的人。当时袁X钢从水泥路的北边把机动三轮车开到我开的收割机卸粮口的位置,然后我就把收割的玉米卸到袁X刚的机动三轮车上了,我给袁X书家一共卸了两次粮食,都是袁X刚拉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X页】。袁X钢也驾驶三轮车在地里行驶,袁X书的伤情是碾压伤,袁X钢的机动三轮车也符合造成碾压伤情的工具特征,不能排除袁X钢过失致人重伤的可能性。而结合全案证据,除了袁X书的笔录,无其他证据证实与袁XX有关。究竟谁有罪、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只凭袁X书一人时隔70余天的口供。辩护人认为仅凭袁X书口供,指控袁XX过失致人重伤,证据不足。

 

四、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公安机关不能随意插手民事纠纷,法院刑庭更不能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