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女性醉酒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发布时间:2024-03-14

女性醉酒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够成强奸罪

 

案号:(2020)渝02刑终218

裁判日期:2020629

案由: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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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洪明与朋友杨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苏荷酒吧喝酒,杨打电话叫来正在万州区666火锅店与(女性朋友)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喝酒的被害人付某(女,24岁,同性恋者)前来喝酒。之后,被告人洪明、被害人付某及杨某某等人又先后来到万州区space酒吧、艺术馆巷子内的夜宵摊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洪明将已经醉酒的付某搀扶至万州区太白路某酒店,在办理入住手续后,将付某搀扶至该酒店413房间。随后,被告人洪明趁付某醉酒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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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明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明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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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洪明提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
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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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明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洪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洪明与被害人并不认识,被害人只是临时被朋友邀约与上诉人及该朋友吃饭喝酒,在酒后其他人分别离去后,上诉人洪明误以为有机可乘,扶持醉酒并意识模糊的被害人到酒店,趁被害人无力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洪明及辩护人的该上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被害人的性取向为女同性恋这一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洪明因一时糊涂,在实施强奸犯罪后,置被害人的心理伤害于不顾,为逃避法律责任竭力狡辩其行为性质,不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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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洪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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