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强拆可诉)
发布时间:2018-01-03

行政起诉状(强拆可诉)

原告:王詹德(化名),男,汉族,19XX年X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10222XXXXXXXXXX,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XXXXX。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      职务:镇长

诉讼请求:

1. 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 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与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半废弃土地办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0年,面积为4亩。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予以平整,并建设起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成立了北京XXXX养殖场,从事蝎子、狗、羊等养殖生产经营。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三年一调整,一年一付款。村委会向原告实际收取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承包费,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费由于村内换届选举尚未收取。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2013]第42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的北京顺和利新养殖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未予自行拆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发具[2013]第46号《催告书》,再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仍未遵照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作出[2013]第13号《拆除通知》,告知于2013年11月26日8时对原告养殖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将原告养殖场全部予以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且并不违反2001、2002年的乡及村庄规划,被告认定原告“违反规划”无依据,此为其一;其二,原告的建设行为远远早于《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显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其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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