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行政行为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7-09-12

备案行政行为诉讼案

    【案情】

    胡某是A公司2个股东之一,持有股份49%,负责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和除法人代表章之外的所有印章。2011年3月,因印章意外被抢,胡某委托他人持A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印章遗失报刊声明,向区公安分局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和财务章,并经审批后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9月,A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持公司原印章申请登记备案。区公安分局调查后发现胡某在原登记备案中存在伪造委托书的行为,遂撤销了原登记备案,准予李某重新登记备案。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法院在审理中胡某经两次通知后仍未按要求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根据规定予以裁定终结诉讼。

    【启示】

    1、刻章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理由:第一,作出备案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如本案的印章备案主体为公安机关。第二,备案行为是备案行政主体根据备案申请者的主动申请,并就申请备案的事项作出的对外行政行为。这与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交流等内部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第三,行政行为具有对外宣示或公示之功能,有信赖保护及公信力之效果,能产生影响后续行为或确认、肯定先前行为法律效力的法律效果。备案行为表明所备案的事项具有合法性,而在确定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相应或下一步活动,因而多个主体都可能具有利害法律关系,所影响的主体对象包括备案申请人、备案事项中直接涉及的主体以及备案可能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2015年5月起,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受案范围中“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进一步扩大了相对人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只要符合法律精神之要求的事项,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2、针对李某的重新备案申请,胡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理由:第一,胡某的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规定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权益必然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胡某所在公司的特殊情况决定其与普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同,公司只有胡某和另一股东两个股东。如果公司权益受损,胡某的权益也将必然受到损害。第二,胡某的公章管理人身份。本案起诉称“约定营业执照和除法人代表章外的所有印章均由胡某保管”,由于公司只有两名股东,而且股份仅相差百分之二,因此不排除胡某作为拥有较少股份的股东,为了保障自己在公司运转或决策过程中的权益,与另一股东约定由其保管公章等事项,而公司的事务通常都需要使用公章及营业执照,以确保其能知晓公司使用公章等重要活动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关证据否定当事人所述之时,而且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能性的基础上,基于充分保护合法诉权的考虑,宜先立案进入审理阶段以进一步确定相关案件事实。上述两种身份必须并行存在,使胡某获得利害关系人或行政相关人的身份,缺一则可导致其丧失主体资格。如果仅有股东身份,股东的行为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如果仅有印章保管员身份,公司权益受影响也不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

    新《行政诉讼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说明这是行政诉讼发展的必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