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你清白----一起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无罪辩护案例
胡东迁 律师
2002年11月7日下午,阳光明媚。
一个身材瘦削、年龄约摸20岁上下的男青年,从萧山区看守所的大铁门内走出后,跨步向前与迎候在门外多时的亲人们紧紧相拥,两行热泪情不自禁地从他的脸上滑落,历经磨难后的脸上终于露出了少有的笑容……他,就是本文的主人公——金晓东,一个因交通肇事罪被判4年有期徒刑,在看守所中艰难地度过了14个月,承受了四百多个日日夜夜的煎熬,现终于等来一个无罪判决并又重新获得了“自由”的年青人。在本案一波三折情节中,这不是结尾,而仅是其中的一个场景,一个过程,他还要面对新的挑战和考验,因为萧山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欲知本案的前因及最后结局,请看案情始末……
一起交通肇事案 先后三人被刑拘
2001年8月16日11时40分,身为江苏省常熟市三峰汽车修理厂职工的金晓东与李圆等人,驾驶苏E/C4906平头东风大货车(下称苏E车)由西往东驶往绍兴柯桥。途径萧山区党山镇盛凌湾桥十字路口时,突遇由萧山人邵××驾驶一辆由南往北的加装辅助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下称三轮车)。为避免碰撞,苏E车左驾方向避过三轮车。而几乎在两车交汇的一瞬间,三轮车又突遇一辆由萧山人蔡××驾驶的浙A-G5623东风大货车(下称浙A车)由东自西而至。刹那间,只听“嘭”地一声闷响,三轮车被撞后人、车分别倒地。事故发生后,两辆大货车驾驶员均未报案,先后离开了现场。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
接到报案后,萧山交警大队迅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取证等工作。通过侦察,很快查到了蔡××驾驶的浙A车,发现该车左侧栏板和防护栏所留的刮擦痕迹与三轮车右侧面隔板外缘铁条及前轮粘附的油漆颜色相同。经浙江省公安厅鉴定两组油漆所含微量元素完全相同。8月18日,萧山区公安局对蔡××实施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蔡××承认自己驾驶的浙A车碰撞三轮车。至此,该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似已破获。然而到了9月7日,萧山交警大队根据有关证人提供的线索,又找到了苏E车及其驾驶员李圆,起先李承认事故当天是自己开的车,萧山区公安局也对其实施了刑拘。次日,交警大队进一步了解到金晓东才是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苏E车的驾驶员。萧山公安局又将金晓东刑事拘留。此后不久,李圆以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蔡××在第五次审讯时全盘推翻前四次的供述,否认自己驾驶的浙A车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事故。9月14日,蔡××被释放。
2001年9月17日,萧山区交警大队作出(2001)G97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驾驶的浙A 车与倒地的三轮车相碰撞,与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后果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金晓东不服,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圣益律师事务所丁律师,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9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维持萧山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金晓东及其亲属对此仍坚决不服,认为自己“绝对是冤枉的”,遂不断向省市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并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重视。有关部门派出调查组进行了复查,然不知何故复查结论至今都没有公布。
一起普通交通肇事案,先后三人被抓,被刑拘,但却没有一个真正承认,不是翻供,就是喊冤,这倒是鲜有所闻。到底谁是真正的肇事者?似乎变得扑朔迷离。
一审判决罪名成立 金晓东上诉鸣冤
2001年11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正式就金晓东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邵××的亲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金晓东及车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余元。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金晓东的两位辩护人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但未被法庭采纳。
2002年2月4日,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金晓东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金晓东有期徒刑4年,并承担9万余元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对此判决,金晓东表示强烈不服,以原审判决“张冠李戴”,案发当日其所驾驶的苏E车没有与被害人邵永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
为了给身陷囹圄的儿子洗刷冤案,金晓东父亲丢下工作,数十趟往来、奔走于常熟、杭州与萧山之间,早已是心力交瘁、疲惫不堪。其经人推荐慕名找到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胡东迁律师(现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主任),恳请胡律师担任金晓东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对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经验的胡律师,在认真听取了金父的申述,并仔细查阅了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敏锐地意识到,原审判决确有多处重大疑点和漏洞,遂决定接受其委托,并愿为金晓东作无罪辩护。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案情峰回路转
在二审辩护中,胡律师一针见血地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晓东驾驶的苏E车到底有否与邵××的三轮车相撞?围绕焦点,胡律师从以下四个方面的为金晓东作了无罪辩护(摘要):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晓东驾驶的苏E车与邵××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邵永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从本案的现场痕迹物证角度看,无法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苏E车与邵××的三轮车发生过“碰撞”。
(1)俗话说:“人过留痕,雁过留声”。如果说是苏E车与三轮车“碰撞”后导致交通事故,根据“力是相互作用”的物理力学原理,必然会在两车上相应部位留下痕迹物证。而本案中唯一的一份用来证明“碰撞”的所谓“痕迹物证”,是公安侦察人员根据对苏E车右后轮目测后记录,既未提取,更未作过任何鉴定,根本不能确定该“擦痕”的成因,以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退一步讲,若苏E车上的“擦痕”系与三轮车“碰撞”后所致,必然会在三轮车上找到相应的痕迹或微量物证。但为何在三轮上均没有发现呢?侦察人员仅凭主观臆断,将这一“擦痕”作为认定碰撞依据,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根据案发当时情况,从三轮车与苏E车所处的位置分析,若苏E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接触部位分别应为苏E车的右侧及三轮车的左侧部位。也就是说被碰撞后的三轮其受损最严重的部位,必然是左侧部位且会留下相应的痕迹物证。但根据公安现场勘察记录表明,三轮车的左侧部位安然无恙,右侧却受损严重。这充分表明,与三轮车发生碰撞的绝不可能是苏E车。否则,这些疑点又将如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呢?
其次,从本案上诉人的口供及相关证人证言的角度看,也不能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苏E车与邵××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并导致交通事故。
(1)上诉人金晓东及证人李圆在公安侦察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证言,本身前后矛盾,且在取证过程中,有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之嫌,因此其合法和真实性难以保证,故不宜采信。
(2)至于证人郝××、徐××、陈××、卞××的证言存有多处疑点并且不能与现场痕迹物证相印证,上述证言均应排除采信。
证人郝××、徐××、陈××与卞××,均是本案中另一重要嫌疑人蔡××姐夫叫到公安机关作证,他们作证的动机及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此其一。
其二,根据证人郝××与陈××当时在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他们驾驶的拖拉机是由北往东行驶的,而三轮车位于苏E车的右侧,视线受阻,他们对两车是否相碰撞是根本无法看见的。根据证人卞××和徐××当时所处的位置,虽然视线是好的,但他们的证言中仅讲到苏E车与三轮车相碰撞,而未看清苏E车右侧具体哪个部位与三轮车相碰,并且该证言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因为三轮车实际受损情况是:右侧隔板外缘铁条变形并附着绿色油漆,前轮胎面附着红色油漆,而三轮车左侧却安好无损。若苏E车真的与三轮车碰撞,三轮车上受损的部位必定是在左侧,绝不可能在右侧。
其三,最令人质疑的一点是:从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浙A车上痕迹物证与三轮上痕迹物证完全吻合的情况分析,蔡××驾驶的浙A车与邵××的三轮车必然发生过碰撞,上述四证人也完全应看到,然而他们却称没有看见,这难道不反常吗?
二、根据案卷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的真正肇事者是驾驶浙A车的蔡××,而不是上诉人金晓东
1、蔡××在公安机关的前四次讯问笔录中详细供述了他驾驶的浙A车与三轮车“碰撞”并导致交通事故的经过。现摘录其中一段以为证。其供称“金晓东驾驶的苏E车未与邵××的三轮车发生相撞或相擦,三轮车是因避让上诉人的苏E车时,方向过猛,连车带人侧翻地向我的车滑过来的,撞在我左侧车箱的扶栏上面。”关于三轮车上的邵××,蔡××进一步供述“滑过来时,这个人仍旧在三轮车上,一起滑向我的车,相撞后三轮车和人分开”(见预审卷宗第3卷第224-228页)。上述口供可以清楚地看出,邵××的死亡,完全是浙A车相撞所致,与苏E车无关。在此须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对蔡××取证共五次,前四次均是层层深入,但第五次却来180度大转弯,把前面的供述全部推翻。这一翻供行为十分不正常,令人生疑。
2、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蔡××驾驶的浙A车左侧防护栏上有明显刮擦痕迹,其上附着的红色油漆与邵永土三轮车轮胎上附着的红色油漆组成元素相吻合;同时蔡××驾驶的浙A车车厢左前部有明显刮擦痕迹,其上附着的绿色油漆与邵永土的三轮车右隔板上附着的绿色油漆组成元素相吻合。这一鉴定,不仅证实了浙A车与三轮车相撞的事实,而且与蔡××本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萧公交肇(2001)G979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根据前文一、二点的阐述充分说明,《责任认定书》认定“苏E车与三轮车碰撞致骑车人、三轮车分别倒地(人车分离)”的依据明显不足,认定浙A车“仅与倒地的三轮车相撞,与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后果无因果关系”更是缺乏依据。
2、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苏E车与三轮车碰撞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不是当事人当然更不存在所谓的“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位责任问题,故《责任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推定责任”的规定不当。
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只有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会有所谓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然而,根据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当然更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此,由上诉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胡律师的清晰的辩护思路和严密有力的逻辑论证,引起二审合议庭充分重视。2002年5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金晓东驾驶的苏E车与邵××的三轮车发生过碰撞,造成邵××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裁定:(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1)萧刑初字第1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宣判无罪 金晓东获释
发回重审意味着这起冤家错案有机会得到昭雪。2002年8月1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胡律师作为金晓东的辩护人与控方在庭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交锋。
2002年11月7日下午,金晓东终于等来了萧山区法院的重审一审判决。该判决采纳了胡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金晓东无罪,并驳回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金晓东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当天下午,被羁押了14个月的金晓东终于获得释放,于是出现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
《金陵晚报》、《联谊报民周刊》分别以《无辜被判4年终昭雪》、《谁是真正的肇事者》为题相继报导了本案。
但本案并未因重审一审的无罪判决,而划上一个句号,因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次出现波折。
【终审驳回抗诉 冤案终昭雪】
正当金晓东及亲属为洗刷了冤案而高兴时,却接到了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
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所存在的一个大前提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责任认定是一种推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0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到同年9月8日金晓东被查获相隔20多天,要求公安机关获取相应的撞击部位的相关物证,得到所谓的合理解释,是一种脱离实际的要求,不能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碰撞人车分离的被害人邵××所驾驶的三轮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无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应当支持。目击证人郝××、陈××、卞××等人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金晓东与邵××相撞后人车分离;而案发后查获蔡××车子油漆与邵××三轮车提取的油漆对比元素组成相同,恰恰说明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正确的。4、被告人金晓东在公安侦查阶段做过数次有罪供述,能与查证的事实相印证,不应当采信其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也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提出,即使上诉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排除其相应民事责任。
2003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胡律师再次出席法庭为金晓东作了无罪辩护。
同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