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罪量刑及案例、专家观点
从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对赵春华案做出的刑事判决书中我们看到,赵春华获刑的直接原因就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春华手里收缴的9支枪形物中,有6支是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如果超过5支,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这样计算,赵春华拥有6支被公安机关鉴定为“枪支”的枪,刑期刚好就是3年6个月。
被告人赵春华于2016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春华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海河亲水平台附近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12日22时许,赵春华被公安机关巡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枪形物9支及配件等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二审法院认为,赵春华明知其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形物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而擅自持有,具有主观故意。赵春华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审庭审期间,其能够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也建议对赵春华适用缓刑,故酌情对赵春华予以从宽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赵春华的各种情节,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法对赵春华解除了羁押措施。赵春华表示认罪服判。
[要点提示]
●2014年7月16日,18岁的四川达州小伙刘大蔚花3万多元从台湾卖家处网购24支仿真枪。汇完款后,该批枪形物被福建海关查获。同年8月31日,刘大蔚被刑拘,后于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泉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一审判决书中称,经鉴定,送检的24支“仿真枪”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有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审判决当天,刘大蔚当庭呼喊:“请用我买的枪枪毙我,如果能打死我,我就承认我有罪!如果打不死我,就放我回家!”
●根据现行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当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因仿真枪被认定为真枪而获罪,罪名从非法持有枪支罪到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等,此类案件的核心是枪支认定的标准而引发关注。
●专家认为,鉴于目前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外表与杀伤力也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对“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实行严格规制的做法值得肯定,而对仿真枪放松规制的相关主张则不应当被支持。
[专家说法]
新标准在“杀伤力”鉴定上考虑到人体最薄弱部位
1996年出台的《枪支管理法》首次提出了枪支的法律定义,其中最核心的因素是“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但并没有确定枪支的具体鉴定方法和量化标准。
公安部于2001年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提出了大陆地区首个枪支鉴定方法:将枪口置于距厚度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若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弹头穿透松木板;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即可认定为枪支。
研究人员测试发现,弹头具备嵌入松木板能力的能量界限为枪口比动能16J/cm2,这与投射物穿透皮肤的比动能临界值10-15J/cm2相近,证实了射击松木板法的合理性。
2007年,大陆的枪支鉴定标准发生骤降。当年,公安部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以下简称《致伤力判据》)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若枪口比动能≥1.8J/cm2的,即认定为具有致伤力。这是1.8J/cm2这个数值首次出现在官方文件中。
2010年,公安部在修改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正式提出: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致伤力判据》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时,一律认定为枪支。修改后的枪支认定门槛1.8J/cm2,是原有标准的九分之一,香港标准的四分之一,台湾标准的十一分之一。
2000年,主持制定《致伤力判据》的首席专家、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专家季峻曾撰文讨论枪支“杀伤力”的鉴定问题,他在文中指出,在制定刑事技术枪弹致人伤亡的标准时,应考虑到人体最薄弱的部位。在发表于2008年的一篇论文中,季峻指出,考虑伤亡的最低阈值时必须与现有的法规保持一致,《刑法》规定丧失视觉就视为重伤害,这说明在衡量杀伤力时应把“眼睛”作为基本条件。同时,他通过实验得出,气枪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的情况下,对人的眼睛近距离射击可以造成伤残。
对仿真枪放松规制的相关主张不应被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建顺(据《检察日报》)
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为“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不仅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标准,而且要求该鉴定标准是科学合理的。所以,从立法政策层面看,应当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本国社会治安需要,因时制宜作出调整,使枪支鉴定标准处于一个动态完善的过程。然而,与随着形势发展而调适的法益相比较,相对稳定的、普适的、具有实操性的这种法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的,枪支鉴定的相关标准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制定。如果对这里的枪支鉴定标准产生了质疑,则应当展开广泛探讨,进行深入思考,针对质疑者所提出的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予以充分解释和说明。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和看法,甚至可以提出完全与实定法相悖的理论假设,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外表与杀伤力也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对“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实行严格规制的做法值得肯定,而对仿真枪放松规制的相关主张则不应当被支持。
另外,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只是法院判断相关枪形物是否属于枪支的依据,而不是法院适用刑法第151条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而法院在定罪量刑上可以作出替代公安机关相关判断的结论。
。2003年11月份,刘绍杰托徐淑新帮忙买把枪。徐听到孙健也说要去弄二把枪,就告诉孙健多弄几把,刘绍杰也要枪。孙健与姜刚联系后,于 2003年11月中下旬,从姜刚处取了5支仿六四手枪和9发子弹,通过徐淑新卖给刘绍杰一把枪和三发子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终审判处孙健有期徒刑六年。
分别以800元、1000元、1300元的价格向周润鸿购买三支气枪并通过微信付款。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周润鸿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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