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公司共有股权分割原则及案例2018
案例:被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月18日,A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两人,被告林某甲名下的登记出资额为112.5万元,占股权75%,被告林某乙名下的登记出资额为37.5万元,占股权25%。2014年6月30日,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的离婚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相关分割,但对原告要求分割A公司股权的诉请,法院以涉及其他股东权益为由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A公司股权的诉请同样予以驳回。现原告张某将A公司的两个股东林某甲、林某乙列为共同被告,再次要求对A公司的股权进行确认并分割。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登记在被告林某甲名下的75%股权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张某享有37.5%的股权,由被告林某享有37.5 %的股权。
分析:本案的原告张某在第一次进行离婚诉讼时已经提出要求分割A公司股权的诉请,但因为涉及其他股东林某乙的权益,先后被初审和二审的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故原告张某在离婚后又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乙对25%的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其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林某甲,请求法院对A公司的所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林某甲主张该部分股权为被告林某乙出资,最终因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林某乙持有的25%股权没有予以分割。
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系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关于该股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张某是否可以直接分得被告林某乙一半的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被告林某乙作为另一股东,其同意被告林某甲的股权由原告分割享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林某甲各享有37.5%的股权。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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