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货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7-06-10

百货公司不服税务处罚诉讼案

 

 

 某市F百货公司,主营日用百货的零售业务。1999年1月,该市某区地税局在对其1998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其法人代表徐某指使有关人员采取发票开大头小尾手段进行偷税,偷税数额共计3196元。检查人员当即作出处罚决定,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罚款,追缴该公司所偷税款,并处以该公司偷税数额4倍的罚款。当事人不服,于次日向该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该市地税局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讨论问题与要求]

根据案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以下问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并简要说明理由:

(1)检查人员对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为处罚决定。

(2)检查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可。

(3)该案检查人员能否受领导指派主持处罚听证会?

(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5)该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是该行政诉讼案的被告。

 

[分析]

(1)错误。本案F百货公司偷税共计3196元,某区地税局稽查局处以该百货公司偷税数额4倍的罚款,计12784.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某区地税局必须依据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2)错误。对F百货公司处罚12784.00元已经超过了1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某区地税局还应该告知该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该案检查人不能担任本案听证会的主持人。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人应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听证会。

(4)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2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偷税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该市某区地税局对F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罚款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市地税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5)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在本案诉讼审理中,本案的被告是该市某区地税局。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偷税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2条,《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1节、第2节、《行政拆讼法》第25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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