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17-04-28

因超时讯问、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转自:刑事备忘录

 

因超时、未录音录像、在看守所外讯问被控告人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兴富,男,19541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91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兴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327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兴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本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1022日作出(2013)川刑复字第70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201312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319日、48日、74日、71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吴传珍、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兴富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静,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鉴定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31219日至201431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宋兴富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4522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25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宋兴富想起多年前伍某丁盗窃过自家财物,遂产生报复伍某丁将其打一顿的想法。于是宋兴富在自家大门外取了一根竹棒猛打坐在路边的伍某丁上半身,将其打倒后返回家中。之后不久,宋兴富想知道伍某丁是否死亡,便返回现场,发现伍某丁仍有气息,遂产生杀害伍某丁的想法,继而对其实施了掐颈,用拳头猛击胸口等行为。后宋兴富为掩饰伍某丁的死因,回家拿菜刀再次返回现场,用菜刀砍击伍某丁头部,并将伍某丁放在离殴打现场数十米远的水田缺口处,伪造伍某丁因醉酒溺水死亡的现场。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913日宋兴富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兴富辩称:其没有打死伍某丁,不构成犯罪;以前承认杀害伍某丁是在说谎。



被告人宋兴富的辩护人提出:



1.宋兴富有罪供述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口供合法性存疑。公安机关对宋兴富第一次讯问是在20129122152分至2012913630分,时间长达8小时30分,且是在深夜,没有保障合理休息时间,供述材料仅7页;从法庭调查看,宋兴富在晚上就开始供述,供述时间不可能那么长。第二次和第三次笔录内容大体一致,包括讯问的内容和被告人供述的顺序都一样,有复制粘贴之嫌。二是口供内容前后矛盾,部分不合常理。如跪在被害人身上的位置、第一棒打击的位置、出门追打的情况等,宋兴富在多次供述中前后矛盾;又如把刀别在腰上,伍某丁被打后没有发出更多声音等不合常理。三是缺乏合理作案动机。宋兴富供述他与伍某丁没有深仇大恨,仅是因为多年前伍某丁偷了他家的鸡、钱等邻里纠纷产生杀人动机,但这不合常理;且证人证言未证实伍某丁偷过宋兴富家的鸡、钱;宋兴富当庭供述伍某丁没有偷过他的鸡,其并没有杀人动机。



2.宋兴富有罪供述与现勘、尸检等不吻合。一是宋兴富所供作案工具竹棒未找到,也无法证实宋兴富所供述的菜刀是作案工具。二是公安机关对宋兴富作案所穿衣服没有进行血迹鉴定。三是宋兴富供述在现场来回走了几次,现场勘查却没有发现其鞋印。四是宋兴富所供搬动伍某丁身体,触碰了衣服,按理伍某丁衣物上有宋兴富手印,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五是背篓上血迹在背篓背后下半部分,宋兴富有罪供述无法印证血迹如何到了该部位,且没有检验背篓上的指纹。六是出庭鉴定人证实伍某丁头部伤是菱形工具敲击形成线形骨裂,与宋兴富供述用菜刀底部敲打被害人头部不吻合。七是宋兴富供述抓着伍某丁的双腿拖了一段距离,但伍某丁脚上没有淤痕及宋兴富的手印。八是宋兴富供述其抓着伍某丁的双腿退着走,伍某丁不光背部有拖伤,头部也应有拖伤,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九是宋兴富未供打过伍某丁左上臂,这与尸检发现伍某丁左上臂有损伤不吻合。



3.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宋兴富作案。因此,建议法庭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72521时许,被告人宋兴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430分,伍某丁被发现死于双凤镇徐某某家稻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某丁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伍某戊、伍某己、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宋兴富亦供认,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宋兴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兴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此次供述笔录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内容雷同,包括讯问的问题及先后顺序,宋兴富对作案过程的回答内容与顺序均相同,甚至此次笔录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也与第二次供述笔录相同。



二是宋兴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宋兴富所供报复伍某丁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某某和老队长李某乙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丁四下,而伍某丁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丁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丁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丁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丁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兴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丁衣物上未检出宋兴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



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



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丁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兴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



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检材不一致。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兴富杀害伍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楚,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不支持。对宋兴富的无罪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建议以证据不足宣告宋兴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兴富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江

代理审判员舒泽平

代理审判员李丽莎

裁判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