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刑事风险控制@温州企业家刑事风险
所谓刑事法律风险,指企业或者企业家触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以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承受伤害或者损失所必须面对的风险。
企业家犯罪有如下特点:
1.国企高管涉嫌金额巨大
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仅二〇〇九年一年就有近百例这样的知名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国有企业高管差不多占据了一半的席位,涉案金额之高令人瞠目结舌,作案的时间大都不超过三年。已经基本查明的31位国企领导人人均涉案金额高达一亿以上,其中涉及贪污、受贿的30位国企高管人均贪污、受贿三千多万元,涉及挪用公款的9位国企高管人均挪用公款一亿四千多万元。和数十位国企高管的涉嫌犯罪一样,同样有四十多位民营企业家在2009年落马,这亦成为中国商界传奇中的最新篇章。
2.民营企业家普遍
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比如,曾为“国内首富”的黄光裕夫妇,福布斯富豪、曾为“湖南首富”的吴志剑,有浙江“舟山首富”黄善年,上海“公路大王”刘根山。有浙江80后“富姐”吴英……
3.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得到过很高的政治地位
仅在36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就有曾任中央候补委员的陈同海,曾任中纪委委员的康日新,曾经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李经纬、张家岭、陈鹏飞,还有担任全国政协委员的张春江……
4.大多涉案企业家都是集各种奖项荣誉于一身
有曾获“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家”的王奉友,曾获“中国改革十大新闻人物”的陈相贵;有曾获“中国房地产经纪风云人物”的刘益良;有被网友称为“史上最牛开发商”的向世全;有曾获“年度经济人物”的“资本狂人”顾雏军……
5.涉案企业家所属企业规模及社会影响力都十分巨大
这些涉案企业家领导的企业不乏无论在业界还是公众视野中颇为显赫、成功的著名企业,比如,中国移动、国美电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安徽古井集团、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6.国企高管和民营企业家犯罪类型不同且罪名相对集中
由于我国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同时并存,因此我们的企业家也分为国企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两大不同的群体。由于所有制不同,两大不同的企业家群体的行为特征也具有明显的不同。
国企企业家都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群体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大多属于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民营企业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他们个人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这一群体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大多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偷税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7.企业家往往同时触犯多个罪名
比如,国有企业高层领导手中握有广泛的权力,但缺乏有效的抑制和监督,对国有资产的侵占和滥用往往是形影相随的。因此,国有企业高管经常同时涉嫌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而民营企业家因为其自身利益与企业高度的一致,企业诸多不合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往往最终都落在民营企业家一个人头上,尤其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构成该罪,其手下员工所参与实施的犯罪悉数都会落在老板的头上。
企业家面临的常见刑事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实际上是法治经济,法律规定伴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刑法规定的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罪名累计达120多个。这些罪名涉及企业从设立、融资、生产销售、财务管理、劳动用工、人员治理、市场营销直至企业破产清算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将每一个罪名都介绍给大家,在下面的内容里,我将以企业的生产经营环节为线索,就企业家常见多发的犯罪罪名进行重点介绍。
一、公司、企业的设立及清算破产环节
公司、企业的设立和清算破产好比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一个生命的起点和终点。在这两个环节主要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四个罪名。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引起企业家们的足够重视。因为,在中国企业家们演绎着一个个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传奇故事的同时,也存在着太多的浮躁和隐患。有的企业家不惜弄虚作假、制造泡沫经济,而最终却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深陷囹圄。
《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
2.必须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案例】刘振民虚报注册资本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刘振民在担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分将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新乡市凤泉区凤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股东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分将池村委会、自然人股东为孙XX。在申请登记期间,被告人刘振民在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联社董XX(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由董XX为其出具了虚假的50万元银行缴款单,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出资证明,取得了验资报告,继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成立了新乡市凤泉区凤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振民,注册资本5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元。
二、融资环节
融资即企业或个人筹集资金的行为与过程。简单地说就是根据自身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投资者和债权人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理财行为。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离不开证券发行、交易机构、银行系统的支持。企业在与他们打交道的过程中,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证券、金融法规履行相关的手续。如果企业对相关的金融法规以及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某些规范操作程序不熟悉,或者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去操作,就很可能陷入某些犯罪分子的圈套,或者本身直接触犯刑法引起刑事法律后果。
(一)违反证券融资的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能涉嫌以下几种犯罪: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2.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3.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4.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5.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
6.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
7.行为人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连续买卖,或者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又或者进行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等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可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2条)。
(二)违反银行贷款融资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涉嫌以下几种犯罪: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的;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2.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3.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1)
(三)其他融资途径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另外,企业在资金短缺急需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但又无法正常获取银行贷款的时候,企业可能不得不从其他渠道来寻求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家往往会“疾病乱投医”,有可能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资金。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三、生产、销售环节
国家对各类不同行业的企业,都会有一些不同的特别要求, 并会制定或颁布特定的标准。有质量标准的要求,有安全生产方面的要求,有卫生要求,有消防安全的要求,有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如果这些方面的要求不能达标,企业是不可能从事该行业的。如果企业在未达标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就必然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甚至还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些特定的要求,各行政管理机关都会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法规当中,企业如果对这些法规没有足够的了解并予以充分的遵守,那么必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包括刑事法律风险。
《刑法》第140条至150条专门设立一节条文,来规范公司企业的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特别针对药品、医用器材、食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以及一些对使用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产品设立了专门的刑法规定,对这些产品的质量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业、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四、财务管理环节
(一)税务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必须照章纳税。如果违反国家关于税务征收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偷税、漏税,抗拒缴税、逃避追缴欠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将可能构成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发票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为了规范税收征管秩序,防止税款流失,我国对发票的制造、销售、使用和购买等一系列行为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对不同种类的发票予以区别对待。
1.在发票制造和出售发票环节,法律对所有发票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禁止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禁止非法出售各类发票,否则都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刑法》分则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特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比如,“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在发票使用环节,法律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在发票的购买环节,法律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了特别严格的管理:禁止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禁止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构成相应的犯罪,要接受刑罚的制裁。
五、劳动用工方面
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企业也应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不能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人事法律办事,那么不仅可能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且还可能涉及到承担刑事责任。
1.强迫职工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根据《刑法》第244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