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时间:2016-09-27

从一则案例浅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2012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王某诉孟某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某市法院于201286日做出判决,判决孟某偿还王某本金利息合计12万元(因孟某下落不明,该法院对孟某的传唤、出庭、判决、执行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于20137月该法院经王某申请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孟某仍未执行法院判决,并与201395日将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卖,获利四十余万元,并将其获利的四十元万房款挥霍,导致该法院的民事判决现在仍无法执行。后该法院以孟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以孟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后经依法查明:孟某对欠款一事供认不讳,但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本金存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孟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分歧】

  关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罪构成要件来看,在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裁定并已经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犯罪嫌疑人孟某在有执行能力(即有被该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变卖该房屋,并将变卖房款挥霍,明显表明其拒不执行的主观意图与行为,同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所作出的立法解释来看,犯罪嫌疑人孟某的行为符合本立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因此,综合各方面情况来看,本案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认定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尚有疑问,应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要是被执行人,根据《立法解释》,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 犯罪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十一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

  不难看出,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明知,客观上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那么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认定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孟某主观上对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明知存在判断困境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明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该法院对孟某的传唤、出庭、判决、执行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那么是否能肯定孟某主观上对判决、裁定的明知呢?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公告送达即意味着送达对象收到相关文书,表明被送达人已明知,但问题是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即是否可以认为无论孟某是否客观上真的明知法院的开庭、判决、执行等一些列的文书内容,只要法院确实按照相关民事诉讼中的送达程序予以送达,就可以认定孟某对相关的文书是明知的,就可以直接为刑事案件事实所适用呢?这是本案争论的关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对此不能做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适用于刑事案件。首先,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来看,案件客观事实从发生到结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死亡,无法重现,事实上人们只能通过各种证据进行推断,而这种推断是一个受制于多方面主观因素的主观过程,那么司法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经常会出现不同具有逻辑的合理性。结合本案来看,同时也意味着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其次,从证明标准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将这种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具有“高度盖然性”,两者相比,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更为谨慎,标准也更高。因此,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的适用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回归本案来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孟某客观上确实对法院的判决与裁定是明知的,孟某的明知仅限于民事诉讼当中,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认定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有疑问。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要求对民事判决、裁定程序及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关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因孟某在公安机关报捕期间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本金存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并且司法人员通过审查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现其程序也存在瑕疵,那么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就很有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错案的问题,这就引出本罪侵犯的对象即生效的判决、裁定是指只要生效,无论对错就构成本罪的对象还是仅指生效且正确的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首先,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本罪的法益表现为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无疑,从法益角度考量,如果行为人即使认为生效判决错误,但是依然抗拒执行,那么应当认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如果维持这种观点,必然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如果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确有证据证明原民事判决错误,但依然机械的适用法律,这必然会导致本来民事诉讼中受到不公正裁判的败诉一方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法律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量,这实有不妥之处;其次,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与属性角度来说,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当然也包括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那么检察人员在发现民事判决、裁定出现重大瑕疵或者错误的时候,应当对相关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以维护的法律的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对象做广义理解,即认为生效判决既包括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的判决、裁定,也包括有重大瑕疵或者错误的判决、裁定,但是当其涉嫌本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检察人员也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视角审视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民事判决有问题,则应当依照相关程序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进而简单的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因此,从这一点来讲,认定孟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有疑问。

  (三)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313条对本罪的描述,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本案孟某行为是否符合本罪客观方面呢?笔者认为,从本案来看,即使认为孟某对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明知,孟某本身具有能力执行(有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且孟某行为符合《立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孟某具有转移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的行为,那么也并不必然意味孟某行为涉嫌犯罪,《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立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来看,行为人无论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还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立法解释都要求必须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种情节严重的情况出现,即客观行为与危害后果必须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宜认定为犯罪,即如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上述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但并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那么就不能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孟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经调查其价值远高于所欠之款,其虽然有转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为,但是确不至于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出现。因此,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认定孟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有疑问。

  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孟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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