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全面集成(三)
发布时间:2016-09-19

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全面集成(三) 

作者:肖文彬 文章来源:新浪博客 

二十五、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十六、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付给方某某810000元、谢某某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付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某某预付货款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指控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某某陈述王某某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某某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某某;谢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某某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某某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某某诈骗其货款;王某某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某某、谢某某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某某、谢某某的内裤销售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供述向方某某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某某、张某某,她虽然与陈某某和张某某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某某和张某某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某某陈述王某某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某某,但方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某某、张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某某证实向王某某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某某却证实王某某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某某、陈某某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某某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转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某某签名的,王某某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某某陈述销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某某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此外,因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某某陈述销售给王某某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某某将从方某某、谢某某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谢某某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某某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某某,但方某某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某某与方某某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某某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某某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某某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某某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七、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王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某陷入了错误认识。首先,在被告人王某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刘某跟其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点钱”、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某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某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经归还过马某某3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父母曾经替王某还给过张某某95.2万元。王某在庭审中辩称马某某是李二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也是替李二某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二某的欠款。虽然马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均称王某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二某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第一,马某某曾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作过两次证言,其第一次证言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第二次证言又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王某还给我3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几天李二某找我借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二某了”,两次证言明显矛盾。第二,根据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显示,王某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0日,而王某父母向张某某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0日、11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与三张收条出具时间十分接近,即借款和还款的时间过于接近,甚至有所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张某某证言所称先替王某还款95.2万元,后王某父母才还其95.2万相矛盾。另外,该借条及收条均在王某父母处保管并由王某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一某出庭作证称李二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及其父母向马某某、张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二某的借款无关。另,证人刘某证言提及被告人王某收到李二某借款后向其妻宗某某账户中打款的51.1万中有20万元系其找王某借的,而其妻宗某某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中关于51.1万元称均系王某找其丈夫借款,此细节的矛盾之处再次印证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和不一致。其次,被害人李二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某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某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李一某、王二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的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一某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一某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某作出,即被告人王某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李二某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八、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九、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并未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证人欧某某、付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证实王某某认识云南省地矿厅厅长,并且欧某某又是原云南省委主要领导前任秘书。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也没有挥霍林某某方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或者携带该款潜逃,该保证金到云南***公司帐后分三次以还款名义汇出,是经过什么手续,由谁批准,是偿还云南***公司欠款还是王某某个人欠款,均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为履行合同,王某某还找云南省地矿厅及武警黄金部队找相关项目资料。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还就解除合同有过协商,只是因是否退还保证金及退还多收保证金存在较大分歧,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该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确实、充分。此外,《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来源不明,真假不清。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欧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多名证言及被害单位萍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陈述证实该项目资料系王某某提供给欧某某转交给林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称没见过该项目资料;欧某某到长沙将该项目资料交给林某某时,林某某证实其想将该资料带走时,欧某某打了电话给王某某,而欧某某证实是林某某打了电话给王某某,二人证言不一致,到底是谁打了,有没有打电话,无通话记录证实;同时,证人徐某某证实听王某某说过从国土资源厅搞了一套资料,其所说资料是否就是《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卷中没有相关部门及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林某某5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三十、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三十一、王首先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高级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首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首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首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首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二,王首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