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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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了最低门槛5000元,但是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各地地方法院、检察院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

(2)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3)毁坏财物后嫁祸于人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2)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两罪的对比和分析

从上面引用的法条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上有重合的地方。


故意毁坏财物罪

侵犯财产权的寻衅滋事罪

客体

公私,财产所有权

公共秩序,他人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

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主体

一般

一般

主观方面

故意

故意

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犯财产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几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向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对象和动机。


故意毁坏财物罪

侵犯财产权的寻衅滋事罪

动机

有现实起因

某种扭曲的心理

目的

毁坏财物

发泄负面情绪

对象

有针对性

不确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综合考量之下,我们会发现,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

案例

一、【案情简述】——因商业用房质量问题,业主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未果,最终激化矛盾,引发打砸事件

S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受害人开发的商业用房。但在收房过程中,S某等业主均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存在层高不够等诸多质量问题,并拒绝接房。后经S某多次找到开发商协商,均未果。2011年12月12日,S某再一次接到开发商的通知,要求协商解决久拖未决的房屋质量问题。在现场,S某碰到了同样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由开发商通知前来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其他业主。在协商过程中,开发商未能正确面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在场的数十名业主情绪失控,引发打砸事件。

2011年12月15日,S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

孙某某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

2011年12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S某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二、【辩护思路】——律师深入分析,定性上纠正错误,建议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针对本案,承办律师艾述洪接受委托之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走访、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制定了合理的律师意见书,提交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

承办律师总的意见为:S某涉案金额未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S某也未组织他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动机单纯,手段简单,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理由如下:

1、S某涉案金额未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

(1)S某与他人并非共同犯罪,不能将他人毁坏的财物金额全部计算在S某涉案金额内;

(2)根据S某的陈述,其本人打砸的物品价值低于5000元。

2、S某未组织他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动机单纯,手段简单,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S某动机单纯,手段并不恶劣,也未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案涉小区客观上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S某打砸物品,只为表达对受害人拖延解决房屋质量纠纷的不满。S某事前经多次找受害人,均无功而返。后由于事发当日,受害人仍不能通过实际行动解决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而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在场的数十名业主情绪失控,引发打砸事件。

三、【处理结果】——敬业精神赢得尊重,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给予S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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