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20

孟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温文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本县珊溪镇坦岐村下湾的温州市百丈实业有限公司内,窃走厂房里配电箱内的铜件300余斤。经鉴定,被盗铜件价值人民币5683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朱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对紫铜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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