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20

王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浩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甲,绰号“阿海”,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绰号“沙北老二”,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 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沈某及辩护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杭某与朋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二楼KTV内娱乐时,同KTV内陪侍女“丽萍”(身份不明)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冉某甲、王健被人纠集来到该红楼KTV一楼外面,伙同覃宇草、孙良轨、潘某、骆熙、冉某丙、杨才勇、张瑞旭、李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为陪侍女“丽萍”出头,教训杭某等人。当日凌晨1时许,在该红楼KTV一楼,王健、冉某甲伙同他人追打刚从KTV下来的杭某等人,杭某被众人持砍刀等工具殴打受伤。经鉴定,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红楼KTV二楼走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凌晨1时许,管某纠集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张某、沈某等人来到该红楼KTV二楼,一起持广告牌等工具殴打朱某等人,致使朱某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健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沈某在王健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何华平的女朋友程某(系KTV陪侍女)在永中街道红楼KTV内与一名中年男顾客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后平息。之后,何华平觉得没面子,要教训该中年男子,便纠集被告人王健和王燕军(另案处理)、潘某、冉某丙一起来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众人对该名中年男子进行拳打脚踢并让其道歉。

2、同年11月22日晚23时许,何华平(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121号许某的沙县小吃店吃夜宵时,觉得被女服务员鄙视,遂纠集被告人王健、张某和王燕军、王远远等人对该沙县小吃店进行捣砸,砸坏电脑、餐桌等物,并对在场的许某及服务员雷代情等人拳打脚踢。

3、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金艺KTV里娱乐时,以王健女朋友被人调戏为由,持广告牌、啤酒瓶、灭火器、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牟某等人。致使李某头面部和肢体等处受伤、牟某头部受伤。王健也因李某方多人的反抗而受伤。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得知李某、牟某等人在同一医院就诊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欲伤害李某、牟某等人。遭到抵抗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用刀砍、用身体撞击医院急诊室铁门,撞开门后,又持钢管殴打正在就诊的被害人杨某等人,致使杨某头部和手等处受伤,并砸了急诊室的物品。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牟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健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轻伤后果并非王健的殴打行为导致,故王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1、2节事实的证据不足;3、指控的寻衅滋事第3节事实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4、王健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牟某、杨某的谅解。请求对王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二节事实。

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杭某与朋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红楼二楼KTV内娱乐时,与KTV内陪侍女“丽萍”(身份不明)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受纠集来到该红楼KTV一楼外面,伙同覃宇草、孙良轨、潘某、骆熙、冉某丙、杨才勇、张瑞旭、李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为陪侍女“丽萍”出头,教训杭某等人。当日凌晨1时许,在该红楼KTV一楼,王健、冉某甲伙同他人追打刚从KTV下来的杭某等人,杭某被众人持砍刀等工具殴打受伤。经鉴定,杭某的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面部创疤长2.0cm,1┼牙冠1/3缺损,肢体累计创疤长31.5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5日凌晨,其受纠集伙同孙良轨、冉某丙、洛熙、黄存军、吕俊、张瑞旭、钱志刚、潘某、杨勇等人在红楼楼下对几名客人实施追打,其对对方拳打脚踢,“黑人”、吕俊、“小文”有持刀的事实。

(2)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其绰号“阿海”;2014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受他人电话纠集,其伙同王健等人在红楼KTV门口对从红楼出来的客人实施追打,其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冉某丙有持刀的事实。

(3)同案犯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受覃宇草电话纠集来到红楼,伙同他人对二名客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4)同案犯洛熙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受他人电话纠集来到红楼KTV门口,伙同他人对几个从KTV内出来的客人进行殴打,参与打架的人中有人拿刀的事实。

(5)同案犯张瑞旭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受他人纠集,伙同王健、“阿海”在红楼楼下追打几个在包厢内闹事的客人,“黑牛”、“黑人”将一个往万达方向跑的客人按倒在地,其和王健、潘某、黄存军、“小刚”、康平平、李善文、吕俊、“阿海”等人对该客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6)同案犯李善文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受张瑞旭纠集来到红楼楼下,伙同王健、“阿海”、“黑人”、“黑牛”、张瑞旭、“小军”、康平平、“阿鬼”、“胖胖”、“癫子”等人对几个客人实施追打的事实。

(7)同案犯杨才勇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黑牛”打电话给孙良轨纠集其这伙人去打架,其伙同孙良轨、钱志刚、潘某、黄存军、吕俊、“黑人”、张瑞旭先后来到红楼,其和张瑞旭上楼去辨认了对方,没多久对方三个客人就下来了,“黑牛”说就是他们三个,其和王健、“阿海”等人冲上去殴打对方,其和“阿海”、钱志刚对对方拳打脚踢的事实。

(8)同案犯覃宇草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受向先超纠集,其伙同康平平、冉某丙、钱志刚等人在红楼楼下追打两个欺负了小姐的客人的事实。

(9)同案犯孙良轨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受覃宇草电话纠集,伙同“阿海”、冉某丙、潘某、洛熙、杨才勇等人来到红楼,其和覃宇草去包厢看到有三个男客人在跟小姐吵架,没多久三个客人就下来了,其这伙人就全冲过去了,三个客人中只有一个客人跑掉了,另两个客人遭到殴打,李善文、吕俊有持刀的事实。

(10)同案犯冉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受“黑牛”纠集,伙同“癫子”、“杨勇”、“黑牛”等人在红楼楼下殴打几名客人,其用窨井盖打了一个客人后背,又踢了一脚,这个客人被打倒了,听说“癫子”有持刀砍人的事实。

(11)同案犯向先超的供述,供认其在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KTV看场,2014年国庆期间的一天,红楼KTV小姐“丽萍”向其哭诉说遭客人欺负要找对方算账,其联系覃宇草让他们过来在楼下等,后覃宇草、潘某、冉某丙等人追打两个客人的事实。

(12)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和陈继义、夏某等人在红楼二楼KTV喝酒,期间其和一个小姐发生吵架,次日凌晨0时许,其离开红楼时,有十余人在门口持砍刀围殴陈继义,他们看到其下来就冲过来将其打伤的事实。

(1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和杭某、陈继义等人在红楼二楼KTV喝酒,期间杭某和一个小姐发生吵架,后其先离开,次日1时,其赶到红楼门口时看到杭某受伤躺在路上的事实。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杭某的伤势程度。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红楼KTV二楼走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凌晨1时许,管某纠集被告人冉某甲、王健、张某等人来到该红楼KTV二楼,一起持广告牌等工具殴打朱某等人,致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面部系外物他伤,其面部两处瘢痕累计长6.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一天凌晨0时许,其和“阿海”、张某等人在红楼KTV一楼大厅碰到管某,管某说自己在红楼二楼被人欺负,其遂伙同管某、“阿海”张某等人冲上二楼殴打站在走廊上的人,这些人跑了以后,其和“阿海”、张某、管某等人一起殴打一男子,其用拳头打,“阿海”用广告牌打的事实。

(2)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过完平安夜后的一天晚上,其在红楼KTV与他人发生纠纷,其遂纠集王燕军的几个朋友殴打对方,其持广告牌砸了对方头部,王燕军的朋友有持广告牌打,也有用拳头打对方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健、“阿海”等人受管某纠集,在红楼KTV二楼对走廊上的人实施殴打,后对方有一人没有跑掉,“阿海”就用广告牌砸那人的头,其用广告牌上的铝合金打那人的头部和身体,管某、王健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圣诞节后的一天晚上在红楼KTV,其伙同王健、张某等人受“阿辉”纠集殴打KTV二楼走廊上站着的人,后一男子没有跑掉,其在走廊上拿了一个广告牌打那人,王健、张某、“阿辉”等人对那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5)同案犯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9日晚上23时许,王健、“阿海”等人受“阿辉”纠集,在红楼二楼走廊上用拳头、广告牌殴打他人的事实。

(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0时许,其在红楼二楼走廊内和廖某的一个朋友发生口角,后这个人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拿广告牌、钢管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廖某、冉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管某与朱某在红楼KTV二楼一包厢内发生纠纷,管某纠集他人持钢管、广告牌对朱某进行围殴,管某先用广告牌打,广告牌打坏后又用广告牌上的铁管打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何华平(另案处理)的女朋友程某(系KTV陪侍女)在永中街道红楼KTV内与一名中年男顾客发生纠纷,经人调解后平息。之后,何华平觉得没面子,要教训该中年男子,便纠集被告人王健和王燕军、潘某、冉某丙(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众人对该名中年男子进行拳打脚踢并让其道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何华平电话纠集后又纠集了冉某丙、王燕军、潘某等人来到红楼,后其这伙人到红楼二楼KTV鑫色蕾仕玛包厢对一中年男子实施殴打的事实。

(2)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女友程某打电话称在红楼有客人拦着她不让走,其遂纠集王燕军、王健来红楼,其赶到红楼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肯,其觉得没面子遂带王燕军、王健、潘某、冉某丙到二楼鑫色蕾仕玛包厢对那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3)同案犯冉某丙、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受何华平电话纠集,其二人伙同王健、潘某、何华平来到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包厢对一男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在红楼二楼鑫色蕾仕玛KTV上班时被一男客人拦住不让离开,其打电话给男友何华平,何华平过来后和该客人的一个朋友认识,大家就算了,之后何华平又要求该客人道歉,该客人不肯,何华平就叫了五六个朋友过来,带着他们到蕾仕玛包厢对该客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2、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何华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121号许某的沙县小吃店吃夜宵时,觉得被女服务员鄙视,遂纠集被告人王健、张某和王燕军、王远远(另案处理)等人对该沙县小吃店进行捣砸,砸坏电脑、餐桌等物,并对在场的许某及服务员雷代情等人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在沙县小吃吃东西,觉得女服务员看不起其,就打电话叫来王燕军、王远远、王健等人,他们过来后,其就把桌子掀翻,打店里另一男子,他们也跟其一起打,还把该男子从店里拖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后来其又踢了在旁边劝架的男的几脚才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其和王远远、王燕军受何华平纠集来到沙县店内,何华平就开始发飙说老板看不起他,其几人先是掀桌,再把站在收银台的一个员工拉过来拳打脚踢,并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王燕军拿簸箕打店里的男员工,其和王远远、何华平用拳脚打那个员工的事实。

(3)同案犯王燕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受何华平纠集,其和王远远、王健、张某来到沙县小吃店,何华平将店内桌子掀翻,王健、张某、王远远也跟着掀桌子,何华平又把店里一个烧面条的员工拉过来打,其和王健、张某、王远远也跟着推打那人,王健、何华平还把那人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之后何华平踹了店老板几脚才离开的事实。

(4)同案犯王远远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和王燕军、王健、张某来到永中街道东方夏威夷旁边的沙县店内,何华平就开始掀桌骂人,我们一起把店里的桌子掀了,何华平、王健、王燕军、张某对一员工拳打脚踢,王燕军用簸箕、扫把打,其几人打好后,何华平说他们报警了,又打了那个员工和一个看起来是沙县店老板的人的事实。

(5)被害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工作的永强东路121号沙县小吃店内一客人因女服务员只给他一盘蒸饺而不高兴,想打女服务员时被我拉住,那个客人就打电话,后来过来五六个男子,对店内煮面条的雷代情拳打脚踢并将雷代情拉到店门口的马路上打,那伙人说其报警踢了其几脚,店也被他们砸了,几张桌子被掀,桌上的收银机都摔在地上的事实。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明许某的伤势情况。

3、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金艺KTV里娱乐时,以王健女朋友被人调戏为由,持广告牌、啤酒瓶、灭火器、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牟某等人,致使李某头面部和肢体等处受伤、牟某头部受伤。王健也因李某方多人的反击而受伤。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先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得知李某、牟某等人在同一医院就诊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欲伤害李某、牟某等人。遭到抵抗后,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用刀砍、用身体撞击医院急诊室铁门,撞开门后,又持钢管殴打正在就诊的被害人杨某等人,致使杨某头部和手等处受伤,并砸了急诊室的物品。经鉴定,李某的头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5.5cm,面部创长3.5cm,头与面部累计创长9.0cm,颈部软组织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为26.0 cm2,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比照5.1.4a之规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牟某的头部系外物他伤,创长5.0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的头部和手系外物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手创长2.0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和5.10.5b之规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和沈某到新富海三楼总统包厢内敬酒,沈某说其女友庞某在门外被调戏,其就到二楼叫了张某、“黑牛”到三楼找那个调戏庞某的人,其和张某到一包厢持啤酒瓶砸了一男子的额头,后沈某说打错人了,其和张某等人到走廊上看到人就开始打,看到什么东西就抓过来扔,在打架过程中其脖子被啤酒瓶划伤,后张某等人将其送至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姓李的那几个人也在医院急诊室,“黑人”、“华平”、“阿海”、潘某等人赶到医院,其这伙人就准备到急诊室里找对方,但是急诊室的门被人顶住了,“华平”持钢管、“阿海”持刀砸门但没有砸开,其、张某、“华平”、“阿海”、“黑人”等人又撞门把门弄开,其和张某对急诊室内一陪护的人拳打脚踢,其用急诊室地上的木板打对方脖子,“黑人”、“华平”、“阿海”也冲进急诊室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晚,其和“沙北老二”、王健、覃宇草等人在新富海二楼喝酒,王健叫其去三楼帮忙打架,其和王健到9999包厢持空啤酒瓶砸了一男子的额头,后其二人又到走廊上,走廊上已经打起来了,王健拿灭火器、垃圾桶乱砸对方,其用啤酒瓶砸向一个骂王健的人,后又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刀往那个姓李的人额头上扔,后来其这伙人和对方的人各自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何华平、“阿海”带着钢管、砍刀与潘某等人一起来到医院,其这伙人冲到急诊室推门,对方在里面堵着门,其和王健、冉某丙、钱志刚、“阿鬼”就撞门,何华平用钢管砸门、敲门,“阿海”用砍刀砍门,门弄开后,其和冉某丙、“阿鬼”、钱志刚对在急诊室内陪护的人拳打脚踢,王健还从地上拿了木板殴打那人;在新富海内参与打架的有其和王健、“沙北老二”、覃宇草,“沙北老二”是用拳脚打架,在医院里参与打砸及殴打的有其和王健、何华平、“阿海”、冉某丙、“阿鬼”、钱志刚的事实。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底的一天23时许,冉某丙电话纠集其持工具到医院殴打打了王健的人,其带了西瓜刀来到医院急诊室门口,王健、冉某丙、孙良轨、张某、“华平”都在,“华平”拿了一根钢管,对方躲在急诊室不开门,其就拿西瓜刀砸急诊室的门,王健、冉某丙、孙良轨、张某、“华平”用脚踹门的事实。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其和王健、覃宇草、张某等人在KTV,其看到一客人对王健女友说了句粗话,其就去告诉王健,王健纠集了张某、覃宇草去找这个人,王健、张某进了别的包厢去找人时,那个客人来到走廊,其和覃宇草上去用拳头打了那人的额头,对方也冲出十余人,其跟覃宇草就一边挡、一边乱打,后其这伙人和对方的人就各自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来王健这边来的人越来越多,其和王健、张某等人来到急诊室使劲推急诊室的门把门弄开,王健持一块木板往急诊室内的人身上砸;2015年5月6日,经王健劝说,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同案犯覃宇草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其伙同王建、“浩子”、沈某在新富海KTV与四、五个客人发生打斗,其和王建受伤后被送至龙湾人民医院的事实。

(6)证人冉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1日夜,其得知王健受伤就赶到医院,“黑牛”也在医院,其又打电话给潘某、“阿鬼”叫他们带钱过来,后其了解到打王健的人也在急诊室包扎,“耗子”、王健、“沙北老二”就开始撞急诊室的门,当时门被从里面顶住撞不开,“华平”和“阿海”就从外面拿了钢管和砍刀过来砸门,弄出门缝后,“华平”用钢管撬门,门被弄开后,“耗子”、王健、“沙北老二”就冲进去对对方拳打脚踢的事实。

(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沙北老二”看到一个客人对其说了句粗话,就将这事告诉了王健,王健就和客人打起来了;在新富海KTV参与打架的有“黑牛”、王健、“沙北老二”、“浩子”;后来其与王健等人来到医院,王健等人推开医院急诊室的门进去打了里面的人,王健用木板打对方背部,“华平”、“阿海”、“浩子”等人有去急诊室推门的事实。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其接到冉某丙的电话后赶到医院陪覃宇草去治疗,后得知急诊室发生了打架闹事的事实。

(9)同案犯何华平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日凌晨,其从冉某甲处得知王健被打,对方人在医院,其持钢管、冉某甲持砍刀一起到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方的人在急诊室内缝针,其和冉某甲用钢管、砍刀砸急诊室的门,王健、张某、“黑人”、“阿鬼”等人也在踹门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在金艺KTV的走廊上,有几人突然拍打其后脑勺,又持啤酒瓶砸牟某的头,后其员工过来与对方互殴,被劝停后,对方一男子不肯罢休又将一把菜刀扔到其头上,后其员工杨某、李秋林将其送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牟某也到了医院就诊室,医生在给其缝合伤口时,就诊室门口突然来了几个拿砍刀的人,杨某、牟某将就诊室的门顶住,对方用砍刀在门上砍、持钢管等工具冲到就诊室门口撞门,门被撞开后其和医生躲了起来,后听杨某说对方几个男子用钢管打了杨某的头部、背部等处的事实。

(11)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李某请员工到金艺KTV唱歌时,在9999包厢门口被三男子打了几下,其也被人用啤酒瓶砸了头部,其跑去叫来其他员工,后双方互殴的行为被人拦下,双方在走廊上吵架时对方有人将一把刀扔过来,砸在李某的头上,其和杨某就陪李某来到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室缝合伤口,医生在给李某缝合伤口时,王健也到医院缝针看到了我们,几分钟后对方拿着砍刀要来砍我们,其和杨某将就诊室的门顶住,对方用砍刀砍门,后又撞门,门被撞开,其躲在门后,对方拿钢管对杨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李某请员工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牟春平说打架了,其出来看到李某与一男子在打架就上去将李某拉开,后双方在走廊上争吵时,对方有人将一把刀扔过来砸在李某的头上,其和牟某就陪李某来到医院就诊室缝合伤口,医生在给李某缝合伤口时,王健也到医院包扎,几分钟后对方拿刀要冲进就诊室,其和牟某将门顶住,后对方将门撞开并用钢管在其手上和头上、背上敲了几下,后来对方就都跑了的事实。

(1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其和妻子在金艺KTV9999包厢唱歌时,一男子突然进入包厢并将一个啤酒瓶扔到其头上的事实。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金艺KTV前台收银时,听到9999包厢内有啤酒瓶砸破的声音,有客人脸上流血,其遂报警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0时许,其看到金艺KTV厨房边的走廊处有人打架的事实。

(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到急诊室给病人做缝合,病人有两个朋友在急诊室内,后来走廊有××人,病人的朋友就把门堵上,外面的人就开始推、用钢管撬、用金属物砸门,门被推开后,病人躲了起来,对方用钢管、××病人朋友的头部和背部的事实。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主任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十来个社会人员聚集在急诊清创室门口,他们撞、踹清创室的门,清创室里面被人顶住撞不开,有二三人拿了二把砍刀进来,有个颈部受伤的男子带头用刀砍清创室的门,旁边还有二三人也在砍门,他们把门撞开后,用棍状物体和垃圾桶打清创室里面的人,其他人砸医疗器械,后他们逃离现场的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新富海金艺KTV和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的现场情况。

(1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杨某、牟某、李某、向伦财等人的伤情。

(2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牟某、杨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受王健的劝说,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健、张某、沈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冉某甲、管某系被动到案。

(3)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沈某的身份证明。

同案犯王燕军、王远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参与寻衅滋事第二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意见及缓刑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健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1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健、同案犯何华平、冉某丙、王燕军的供述证实,指控王健参与寻衅滋事第2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健、同案犯何华平、王燕军、王远远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寻衅滋事第3节事实中,王健等人因言语上的简单冲突即在娱乐场所、医院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肆意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健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王健、冉某甲致二人轻伤,张某、管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沈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健、张某、冉某甲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健对所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自首、对所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坦白、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有坦白情节,并考虑寻衅滋事第三节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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