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发布时间:2016-05-20

王某、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 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伟锋,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史向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及辩护人张爱民、崔波、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明知www.51998.com、www.game670.com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雇佣被告人林某与其一起在被告人涂伟峰为其提供的位于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的房子内,通过网络买卖上述网站的虚拟游戏币为网站和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进行营利。同年4月初,被告人涂伟峰开始帮助王某共同买卖虚拟游戏币。截至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卖出虚拟游戏币5830697.29元,买进虚拟游戏币5260562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其中林某、涂伟峰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林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对涂伟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qq记录不完整,银行账目中存在非赌资转账,故仅凭qq记录及银行账目尚不能真实反映王某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涂伟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人等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人涂伟峰系初犯、参与时间较短,请求对涂伟峰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明知www.51998.com、www.game670.com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雇佣被告人林某与其一起在被告人涂伟峰明知仍为其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的房子内,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活动,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他们通过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利用银行卡和网站平台进行交易,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币的方式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从中获利。同年4月初始,涂伟峰帮助王某从事网络游戏虚拟币的买卖和兑换。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抓获王某、林某、涂伟峰,并现场缴获涉案台式电脑二台(摆放于书房)、红色naide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网银盾一个等物。经查,2014年2月至4月23日期间,王某等人共卖出虚拟游戏币5830697.29元,买进虚拟游戏币5260562元,非法获利约20000余元。

案发后,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4284.54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715.46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交易汇总,证明:2014年2月初至4月23日期间,其明知www.51998.com、www.game670.com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雇佣林某与其一起在涂伟峰为其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的房子内,通过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利用银行卡和网站平台,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活动进行营利,并获利人民币约20000余元的事实及案发后,涉案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www.51998.com、www.game670.com网站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受雇王某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事实及交易数额情况。

3、被告人涂伟峰的供述,证明其明知www.51998.com、www.game670.com网站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的房子供王某使用,并于同年4月初始帮助王某从事网络游戏虚拟币的买卖和兑换,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事实及交易数额情况。

4、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游戏网站截图,充值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川大厦b幢四单元502室的房子内进行检查,对涉案台式电脑二台(摆放于书房)、红色naide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网银盾一个等物进行扣押,并对电脑主机等实施电子证物检查,对涉案银行卡进行电子账单查询的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网络赌博接受投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涂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涂伟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涉案银行卡查询记录,再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得出的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数额,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故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涂伟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15.46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84.54,均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涉案台式电脑二台(摆放于书房)、红色naide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网银盾一个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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