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律师访谈录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量刑、案例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由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本词条内容已经过时,请查阅污染环境罪的词条)[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
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区别主要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革。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仅限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当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标准、规程等等。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等。
必须有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具体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土地、水体、大气,构成我们生活的环境。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处理危险废物的方式主要有排放、倾倒、处置三种。排放,是指将危险废物排人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倾洒、堆积、放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危险废物的活动。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都可以称为危险废物。废物包括废气、废渣、废水、污水、废弃物等多种形态的废弃物。放射性的废物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主要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
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给环境造成巨大的恶劣影响,致使多人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或者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本罪侵犯的客休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环境,为了保护环境,我国通过《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均是对我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活动的破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土地、大气、水体等自然环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此种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关于向大气、水体、土地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
二是实施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危险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这里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大气则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这里的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元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度的固体、液体、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的,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废物则是指上述之外的、列入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与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所谓排放,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所谓倾倒,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弃置于土地、水体。所谓处置,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来处理各种危险废物。
三是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1)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环境污染致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实施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则一般持故意的心理态度。[2]
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向环境排放、倾倒、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物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这些超标准废物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中大量排放、倾倒、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治。依照刑法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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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非法倾倒工业废酸,五企业老板被判刑
案情概要:
方甲、袁某、方乙、曹某、陈某分别系被告单位温州市圣德标准件厂、温州市龙湾兴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龙发五金拉丝厂、温州市龙湾河头龙东方拉丝厂、浙江鹏力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生产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开始,为节省生产开支,方甲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徐某、陈某某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们处置生产废酸。随后,李某等人商议,由徐某驾驶槽罐车收集生产废酸。徐某将收集过来的生产废酸非法倾倒在龙湾等地,严重污染环境。至案发前共处置101余车,计129.2余吨,得款1万多元。经查,上述企业生产废酸系金属表面酸洗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属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龙湾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4万元;被告单位温州市圣德标准件厂罚金8万元;方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处罚金3万元;被告单位温州市龙湾兴泰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罚金5万元;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处罚金2万元;方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4万元;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单位浙江鹏力标准件有限公司罚金1万元;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1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1万元;责令徐某、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万多元,责令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均予以没收。
该案已上诉至中院,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
冶炼场非法排放废水,污染小水库水源
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赵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将乐清市清江镇清南村山上废弃的小学整理后改造成酸洗冶炼场,并提供给被告人罗某、杨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非法酸洗冶炼。罗某、杨某等人在明知该酸洗冶炼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且没有污水废气处理设施设备的情况下,经王某介绍,将废旧金属从台州市运到该酸洗冶炼场,通过酸洗提取溶液中的银,后将剩下的含有铜的溶液归徐某、赵某等人利用、处置;其间,罗某非法酸洗冶炼2次,杨某非法酸洗冶炼1次。徐某、赵某获得违法所得4万余元。
因该非法酸洗冶炼场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导致邻近的清江镇谢屏村外岙自然村小水库水源被污染,致使村民接连出现腹痛不适、部分家畜离奇死亡。该污染事故发生后,乐清市环保部门为防止污染扩散及消除污染,拟定了污染消除方案,对非法冶炼场场区及周边环境、水库库容水、浓缩液与库底污泥进行处理,相关措施及现场管理、后勤与安保费用实际支出共计125.52万元。
裁判结果:
乐清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某、赵某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
非法排放皮革加工废水, 铬含量严重超标
案情简要: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在鹿城区藤桥镇上戍下岸北路26号擅自开办皮革加工场,雇用他人从事皮革鞣制转鼓加工生产。在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排放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7月10日,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场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测:该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铬,总铬含量为7.63×103 mg/L,严重超标。
裁判结果
鹿城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
加工点非法排放废水,老板雇工都被判了刑
案情概要: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秦某未经环保及工商部门审批,在平阳县昆阳镇上林垟村某出租房内非法开办金属标牌加工点,雇用被告人范某负责标牌加工工作,并长期直接向外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同年10月14日晚,该加工点被平阳县环保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该加工点污水直接排水口附近水沟的废水样本中,铜含量为27.9mg/L,锌含量为18.0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
裁判结果:
平阳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范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5
非法排放电镀废水,屡禁不改两度被查
案情概要:
2013年四五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五百巷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厂,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8月14日,该电镀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检测发现该电镀废水水样中总锌含量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7倍。2013年10月17日,该电镀加工厂再次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水样中总锌含量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0余倍、总铬含量超标近10倍。
裁判结果:
瑞安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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