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组织卖血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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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定义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出卖他人血液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非法组织卖血罪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 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 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 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组织卖血罪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1] 

非法组织卖血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例

  被告人卫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3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卫某?、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卫某某、卫某?为非法牟利,经与有献血指标的单位联系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2009年9月,被告人卫某某、卫某?非法组织黄林娟等数十人在本区惠南镇进行卖血。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组织丁某某等十人进行卖血。被告人卫某某、卫某?各从中牟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卫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卫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分别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丁某某、施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诸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要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献血补贴表、献血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卫某?、王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卫某某、卫某?、王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卫某某、卫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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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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