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非法集资案件量刑及十大案例2016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也是当前高发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们进行打击的重点。
相关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科刑。
当犯罪分子的行为触犯的是集资诈骗罪,则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2]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追诉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某些危害较大的非法集资行为,依靠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手段来规制是不够的,而必须用刑事的手段来予以打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当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依据《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常见行为
依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依据《刑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依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大案例
一、江苏鼎亿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江苏鼎亿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以月息2分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以公司名义与参与者签订借据。经审计,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亿元,涉及4773人,给广大参与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连云港农业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2年1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郑某利用其收购或创办的连云港市休闲观光农业协会、连云港农业经济信心专业合作社、江苏农资市场有限公司、新浦区特色农业产业协会等公司、协会、合作社,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并在连云港市设立7家农民资金互助社,以10%—15%年息,分定期、活期、养老金三种形式,向公众吸收存款。经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安分局侦查,郑某向当地1032人次,吸收存款4000余万元,尚未归还群众集资款达3098万元。
三、如东葛某民间借贷导致集资诈骗案
2009年开始,葛某某向朋友圈吸收大量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加利息发放给急需资金的企业,以此来牟取不法利益。2012年,葛某某的多个债务人背负大量债务“跑路”导致葛某某资金链断裂。为弥补造成的债务窟窿,自2012年开始,葛某某以自己从事风电建设工程或者从事拍卖行生意等理由,以高额利息、利润为诱饵,先后向广大群众大肆借款8亿余元,拆东墙补西墙,填补债务,至今仍有1.6亿元未能归还。
四、常州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注册成立常州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在网上开设“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www.hopexd.com),宣称是新型的P2P理财模式,在网页上发布××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借款等不同标的(投资项目),年利率为20%,并承诺按期还本付息,至案发,石某累计向240余人吸收存款1700余万元,通过王某以高息放贷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明知石某通过在汇宝公司网站上发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两人合伙吸收公众存款555万元,王某从中获利10余万元。
五、无锡戴某以承建工程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经查,2010年10月以来,戴某因承建的工程缺少资金,设立4家空壳公司,其本人并指使唐某、郭某等人以江苏某建设公司常州分公司和设立的4家空壳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以月息2%—7.5%在宜兴、常州、无锡等地,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达7亿余元,上述借款仍有3亿余元未归还。
六、徐州王某以房地产投资为名非法集资诈骗案
2008年至2014年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成立徐州某米业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月息3分至5分、日息千分之三等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本息、个人挥霍以及隐匿,导致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在短短的几年之内,其诈骗资金多达8亿余元。
七、盐城顾某等人擅自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8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顾某在盐城市区、大丰、射阳、东台、盐都等地先后注册成立了7家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近8亿元,涉及储户1.1万余人,直接经济损失1.58亿元。尤其2012年5月至2013年间顾某隐瞒亏空事实,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在大丰、东台等地继续实施集资诈骗,骗取群众资金1200余万元,用于支付到期的存款和利息。
八、南京刘某成立南京某创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用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3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其注册成立南京某创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提供P2P小额信贷服务。公司还允诺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该创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能力先行垫付本息。但在平台实际运营中,该创投公司发布的借款人和借款信息大多为虚假信息,多数的借款均直接转给公司股东个人使用,总融资额1600余万元。
九、常熟孙某设立鑫鑫贷公司利用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分别开设鑫鑫贷网络P2P平台、华夏信P2P平台,并在QQ群等公众媒体发布消息,以承诺投资款100%保本,月收益率5、6%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及人员达100余人,涉及金额达3000余万元。因上述平台借款人未能还款造成大量坏账,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者本息。
十、苏州谭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9年初至2014年4月份期间,谭某以个人名义,授意单位员工及亲朋好友,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集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传播,扩大吸收存款的范围,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约2.5亿元,借款人员近百人,并将款项出借给江苏某集团公司以赚取息差。因该集团公司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到期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