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息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6-03-10

温州刑辩律师小崔律师谈侵犯个人信息罪量刑、案例

 

一、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在信息化社会越来越浓的情况下,为了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修正案(七)》)将侵犯个人信息严重的行为归为犯罪行为,那么,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呐?

  其一,在主观上,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故意所为。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所谓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如电话号码、银行卡、身份证号码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个人基础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属于个人秘密,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容许非法获取,不允许以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营利,或私自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如果行为人明知不能公开、泄露或擅自为其他用途,却仍出售或非法公开、泄露、提供给他人,那么,严重时就会构成犯罪,受到刑法追究。

  其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是分罪要求的。依据《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罪是包括两个罪名的:一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单位犯罪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时合法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但他们无权以此进行非法活动或商业活动。这一规定,加大了对国家机关及公共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约束。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主体要件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一般公民也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这是针对《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讲的。”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也就是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以下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一是披露。将个人信息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将个人信息内容公布于众。二是使用。将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三是盗窃。盗窃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的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四是购买。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向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收购。五是胁迫。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个人信息。这些行为的实施,都会危害个人信息安全,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

  第四,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安全和和社会秩序。出售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原因和目的,不是行为人本人为了索要钱财,就是行为人为了报复他人出点子等。比如,损坏他人名誉,抢劫他人财物,冒领他人存款等。所以这种行为数量越大,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的危害,财产的损失等后果会越严重。

  上述条件就是构成
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特征。只要同时具备这些特征该罪就可以成立。

  二、“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别

  本案中,对被告人周建平非法向诈骗团伙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检察机关本来是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后将罪名改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为何法院判决时要将“非法提供”改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呐?这是因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这个总罪名,但是,这两种罪是有区别的,区别的最大地方在于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包括在内。被告人周建平因为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公诉的罪名不当。另外,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时,将合法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信息的,具体为:披露、使用、盗窃、购买、胁迫等表现形式。

  鉴于上述区别,周建平在犯罪主体上不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建平以非法向诈骗团伙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改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合乎本罪构成的。

 

三、侵犯个人信息罪量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四、
侵犯个人信息罪判例: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受林绳福(另案处理)请托,利用其在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矾山中队协助民警处理交通违章的职务便利,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根据林绳福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员手机号码,并将驾驶员联系方式篡改为林绳福提供的手机号码,共篡改驾驶员手机号码801条,先后收受林绳福人民币12630元。后林绳福登陆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利用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手机号码,非法套取相应的驾驶员违章免积分处罚权益后,以80~100元每笔的价格非法代办高速违章处理业务,为社会违章车辆套用该违章免分权益。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篡改的驾驶员信息中有758条被用于在浙江省公安厅网站的测试免分方式处理高速违章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何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绳福的供述与辩解,协辅警人员信息表、值班安排表、苍南县矾山镇交通协管分队2012年度工资表、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应用平台数据被修改数据、账户名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凭单、扣押物品清单、温公交(2010)142、163号文件,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提取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有关说明、提取数据过程说明、关于查询违章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并利用其协助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属国家机关正式编制人员,但其受聘协助民警开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修改等公务活动,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对其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
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春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明明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处,购买在该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胡某某利用上述信息,给新生儿父母打电话、发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万德福百货大楼三楼经营“某儿童摄影”,张某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安东卫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6月份,胡某某以每条5元的价格自张某处购买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生的新生儿出生时间及家长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00余条,并利用上述信息为其经营的照相馆招揽顾客。
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找到胡某某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胡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另案犯张某的供述,新生儿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
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迟玉燕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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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

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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