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6-03-10

温州刑事律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量刑、案例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概念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四十六条新增加的罪名。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特殊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本质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上述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所取得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所谓近亲属,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

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和外延,具体的适用范围有待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血缘产生的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其他关系产生的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相关情节的理解和规定

本罪第一个量刑档次没有情节上的规定,属于行为犯;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的处罚情节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五、相关司法解释

a.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1.20)[七至十]

b.高检《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一]

c.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一(五)]

d.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3.4)

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f.刑法修正案(九)(2051101)第四十六条增加

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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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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