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辩律师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量刑、案例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概念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民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是由国家相关机关制作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重要证件,这些证件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象征。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 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必将侵害社会公共信用。具体而言,这类证件具备的社会公共信用可具体化为两方面:其一,社会大众相信 这类证件为国家所制作,即国家对这类证件的专属制作权;其二,社会大众相信这类证件对公民身份的描述具备真实性,即这类证件的身份真实性。以上任何一方面 被侵害,这类证件的社会公共信用就受到侵害。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这一用语意味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居民身 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身份真实性,因为身份的真实性是塑造完整的社会公共信用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伪造了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信息是 其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如果行为人使用该身份证的,依然成立本罪。虽然行为人没有侵害身份证的身份真实性,但是伪造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因为在社会 生活中,每人都要遵守法律所确立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公民在使用身份证时应当
使用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身份证,而不能使用非 法制作的身份证。如果行为人明知该身份证不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而仍然使用,即便上面记载的信息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也不能排除使用本身的违法性,因为使用本身破坏了国家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管理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或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
3、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信用,及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会对社会诚实信用秩序带来破坏。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此处,应当注意对“虚假身份证件”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在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后又用了”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概括性规定,目的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因此,我们认为,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应当做限制解释,即仅限于记载的个人信息量和社会公信力与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相当的证件。因为,这类证件不仅记载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而且能够决定公民能否实施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在依照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一旦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一般而言都会给相信此证件效力的一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从而损害他们对这类证件公信力的信赖和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质疑。对此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有启动刑罚的必要性。但如果将“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理解过宽,可能存在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的问题。
因为,第一,对于社会 民众而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能够与身份证、护照及驾驶证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证件范围本身就极其有限,在立法已经对身份证、护照等 重要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还有没有进一步将范围再度扩充的必要,并非没有疑问。第二,就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护照等之外的其他伪 造的证件时,一般而言,往往也难以造成与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该种情形下,使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应该说基本已经能够制止该行为,没有必要再启动刑罚了。
依照国家规定,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做出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是指在具有社会重要意义或者直接与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活动,行为人在这些活动中需要提供相应的证件以证明其身份具有该活动 或者享有某权利的资格。例如,在国家组织的公务员考试中,考生需要携带身份证以证明其具有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要随身携带驾驶证以 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是指该证件不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虚假证件,至于证件上的内容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成立本罪。当然,根据本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适用问题
1、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下游犯罪,因为现实中有可以使用的市场存在,所以会滋生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
两 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 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罪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使用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 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牵连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2、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往往具有其他非法目的,例如,为了诈骗他人财物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偷越国境,使用伪造、变造的护照等。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既成立本罪,又构成其他犯罪,此时,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案例
信用卡消费、交易在现今社会已经是大众比较普遍和认可的一种方式,这也为行骗分子提供了新手段和新方法。三男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用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他人20000元。2015年5月5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被告人卢柏龙、孙培华、邬祖彪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柏龙、孙培华、邬祖彪经密谋实施诈骗,后由被告人卢柏龙非法获取姓名分别为“陈某、周某、刘某”的身份证,并于2014年6月下旬指使被告人孙培华、邬祖彪使用上述身份证在贵港市的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卢柏龙找到被害人谭某,谎称要给谭某介绍橱柜生意,以做生意需要转账为由要求谭某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带领谭某找冒充政府的“李主任”的被告人孙培华谈生意,被告人孙培华要求谭某存2万元到新开的银行卡中以证明做生意的经济能力,并趁机将“陈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与谭某的信用社银行卡调包。2014年6月27日,谭某在不知其银行卡被调包的情况下到信用社将2万元存入了“陈某”的银行卡中,后被告人卢柏龙通过网银将“陈某”账户中的2万元转到“周某”的账户,又从“周某”的账户转到“刘某”账户,由被告人邬祖彪用“刘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中将2万元取出,后三人共同分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柏龙、孙培华、邬祖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卢柏龙、孙培华、邬祖彪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七张信用卡,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柏龙、孙培华、邬祖彪犯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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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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