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卡(信用卡套现)涉嫌的刑事犯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6-03-04

温州刑辩律师谈“养卡(信用卡套现)涉嫌的刑事犯量刑、案例

 

养卡(信用卡套现)就是“养卡”公司先用自己的现金替持卡人将欠款还上,让信用卡显示正常还款,随后再通过刷POS等虚假消费的方式把卡上相应额度的现金“套”出来。这样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就正常了,现金转了一圈还是“养卡”公司的。这样循环操作下去,持卡人就可以拖延数月不再还钱给银行,也不会产生逾期利息。如此体贴的“服务”究竟是为了什么呢?原来,“养卡”公司要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说到底,“养卡”公司就是利用银行的免息期,将银行的钱套出来放贷。

专家表示,这种以虚假交易的形式为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提供“养卡”服务,个人的经济风险已经上升到了法律风险。

养卡风险很大。养卡公司只要掌握持卡人信用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等重要信息,垫还款后再次透支提现很容易,甚至可能到其他银行冒领新卡,恶意透支,使持卡人财产受损。

江苏银监局相关负责人称,不排除一部分人借“养卡公司”套现后将钱用于炒股、投资、放债等高风险行业,其资金链条一旦断裂,持卡人将面临巨额债务,给银行金融安全带来较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持卡人套现和商户提供套现服务属违法行为。金融机构需要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形成合力,进一步打击地下“养卡”行为。

养卡业务对银行有害无益,违反了信用的初衷。

1、关于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其处理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透支行为、最终结果上有没有给发卡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就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是在本人知情或者本人参与,通过为亲友刷卡代为支付而套现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具有严重后果,并且属于亲友间的互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持卡人利用虚假消费等手段实施套现在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造成了较严重后果,发卡银行可以根据与持卡人之间的协议,追究其民事责任。

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不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则需要通过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网上汇款实现小额套现,且套现数额较小、危害不大,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自买自卖或者串通买卖等方式进行套现的,则类似于利用虚假消费的pos机具刷卡套现的方式,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2、关于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同时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两种行为之间具有吸收犯的关系。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而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其目的在于骗取信用卡套现资金并进行使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同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3、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其本质都是利用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给予信用卡持卡人的优惠待遇从中牟利。该种行为人参与到信用卡套现的过程主要有以下情况:

(1)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应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而进行,仅收取少量且合理的手续费,协助套现的业务不是经营主要业务的,该种行为不应当认定属于犯罪,而是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应予整改。

(2)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行为人主动策划经营,在刷卡套现过程中对信用卡持卡人有威胁、引诱、欺诈行为,套现过程完成后收取高额手续费,设置pos机具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主要用于套现的,则应当认定属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视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其本质上属于提供银行卡相关服务,但因其不具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危害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4、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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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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