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09-16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律师访谈录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量刑、案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相关说明

一、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二、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一人闹事引起多人围观的,不应视为聚众。

三、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现已修改为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认定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者,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应包含两大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等予以认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例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全英,女,1960620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3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3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单荣娣,女,1951420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3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3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林、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书娟,女,1972521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3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但因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3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学,河南省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留琴,女,196631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3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3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颖生,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全英、单荣娣、史书娟、王留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5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全英、被告人单荣娣及其辩护人李海林、李亚、被告人史书娟及其辩护人张自学、被告人王留琴及其辩护人段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村村民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因对本村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关于上门女婿福利待遇问题的规定不满,多次上访。20071月,该村又对《村规民约》中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20074月,其上访要求经郑州市信访局复查复核委员会三级复核终结。之后,自20075月至200712月,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总理驻地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稳定社会秩序,经组织协调毛庄村村委会,于200884日下发文件解决了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所反映的问题,但在此种情况下,毛全英又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无理要求,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313日,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并被处罚。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庄村村民王留琴因对本村按照规定对其发放的补偿费不满,自20089月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313日,被告人王留琴伙同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并被处罚。

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王留琴虽经政府多次教育、劝诫,但为满足其不正当要求,仍多次非法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所属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非访地的社会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王留琴的供述、证人朱进忠、卢礼群、刘忠伟、毛栓喜、毛军彦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材料及相关信访处理决定及材料、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全英、单荣娣、史书娟、王留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全英、单荣娣、史书娟、王留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单荣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单荣娣20088月份之前上访是正当的;(2)被告人单荣娣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没有影响联合国开发署和当地政府部门正常的工作、生活。

被告人史书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史书娟上访“多次”不妥;(2)被告人史书娟于200884日之前的两次上访不属于非法上访;(3)被告人史书娟为残疾人,还在哺乳期,且非首要分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留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留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聚众”;(2)被告人王留琴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并未认定为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留琴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王留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村村民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因不满本村《村规民约》中关于上门女婿福利待遇问题的规定进行上访。20074月,其上访要求经郑州市信访局复查复核委员会三级复核终结。

20075月至200712月,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先后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总理驻地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

2009313日,被告人毛全英、王留琴、史书娟、单荣娣又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3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分别对被告人毛全英、王留琴、史书娟、单荣娣行政拘留五日。

该村村民王留琴因对本村按照规定对其发放的补偿费不满,自20089月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

被告人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王留琴多次非法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所属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非访地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全英的供述,证明其与史书娟、单荣娣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总理驻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于2009313日与史书娟、单荣娣、王留琴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2、被告人王留琴供述,证明其于20081016日到天安门地区、20081224日与史春娥到中南海地区、2009313日与毛全英、单荣娣、史书娟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3、被告人单荣娣供述,证明其于2007523日与毛全英、史书娟、毛利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1126日、2007127日与毛全英、史书娟到总理驻地、20071212日与毛全英、史书娟到天安门地区、2009313日与毛全英、史书娟、王留琴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4、被告人史书娟供述,证明其于2007523日与毛全英、单荣娣、毛利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1126日与毛全英、单荣娣到国家信访局、2009313日与毛全英、单荣娣、王留琴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卢××、刘××证言,证明毛全英、史书娟、单荣娣于20075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1126日、2007127日到总理驻地、2007121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毛全英于20084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王留琴于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