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30
构成要件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1]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 认定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抗拒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本罪新刑法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相比,作了重大修改,即不再以是否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为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即可依本罪处罚。 三、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定性和实体处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特别是应交由公安侦查、依法公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以利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一:法院扣押的砖机他给变卖了   【案情】“我的那一套砖机已经卖给废品站了,现在砖机追不回来了,也没钱还账了……”这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准备处置张新功的一套砖厂砖机时,他对法官说的话。   新野县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张新功应在2012年1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董庆兴2万元及利息。   到去年5月31日,因张新功未按规定期限还款,董庆兴向新野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准备处置张新功在诉讼期间被扣押的砖厂砖机一套及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张新功称:“法院扣押的一套砖机我已经以1.7万元卖给废品站,现在砖机追不回来也没钱还账。”张新功还说,东方红拖拉机并未卖掉,但拒绝说出具体的存放地点。   在砖机采取查封扣押期间,张新功未经允许私自对扣押物品变卖,并且变卖的款项也未用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案件现无法执行。张新功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裁判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进展】获刑一年半,主动还款6000元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新功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私自变卖被法院查封扣押物品,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院最终判决,张新功获刑一年半。服刑期间,张新功家属主动找到申请人履行了6000元借款,剩余部分分期付清,得到了申请人同意。   案例二:注册资金200万,就是不还20万欠款   【案情】2011年4月15日,清丰县法院判决梁珂玲、齐清晨给付原告孔德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梁、齐二人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9月2日,孔德科向清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梁珂玲、齐清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梁、齐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但两人接到通知后长期外出躲债。   后经法院查明,齐清晨在户籍证明上姓名已改为齐景轩;梁珂玲在户籍证明上姓名已改为梁何华。齐清晨、梁珂玲两人还分别以齐景轩、梁何华的名义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清丰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景轩,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齐景轩以实物出资140万元,梁何华以货币出资60万元。   执行法官说:“齐景轩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多的期限内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在2012年9月13日以实物出资14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这足以证明齐景轩是有能力执行,而故意拒不履行。”   【进展】自愿认罪,达成和解协议   2012年12月4日,清丰县法院以齐景轩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经开庭审理,因齐景轩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宜酌情从轻处罚。清丰县法院依法判处齐景轩有期徒刑8个月,齐景轩表示服判。 案例三:对判决有意见,拒不还车   【案情】:2011年,濮阳县法院判决:沪B97899/沪FF936牵引车归原告葛同启等四人所有。被告车书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沪B97899/沪FF936牵引车返还原告葛同启等四人。   车书花提起上诉,濮阳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车书花没有将牵引车还给葛同启等四人,葛同启等四人向濮阳县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给车书花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3天还车,但是车书花明确表示对判决有意见,不履行。   【进展】获刑一年半   濮阳县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濮阳县检察院以车书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濮阳县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依法判决车书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半。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 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 电 话:0577-56891983 传真:0577-88319477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幢4楼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 网 址:http://www.kungfulawyer.com http://www.wzxb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