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运输毒品案改判死缓案例及死刑复核律师意见
发布时间:2015-04-07
走私、运输毒品案改判死缓案例及死刑复核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的肖佳成、陈天福、林善继“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做出终审裁定,维持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判处三被告人死刑。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肖佳成的辩护律师认为,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定性也是正确的。但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及处罚的规定和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量刑过重。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本律师出具如下意见,供对本案被告人肖佳成进行死刑复核时参考:
一、本案中,主、从犯是客观存在的,应予认定并依法处罚
法院关于“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量刑有违“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1、关于包括尚未归案的嫌疑人的主、从犯问题。
法庭审理表明:(1)本案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陈天福表面上也没有股份)既非买主也非卖主,均没有出资及股份(被法庭认定);(2)对本案起组织、策划作用的是台湾人张少奇;(3)本案中毒品的买主是菲律宾的施荣标、蒋建新等人;毒品的生产者、出售者是在老挝的台湾毒犯“阿星”、“大哥”、“老王”等。
上述事实表明,如果本案全部案犯都归案,依法张少奇、施荣标、“阿星”等必定被认定为主犯,而本案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陈天福除外)因其帮助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2、已归案的三被告人的主、从犯问题。
法庭审理还表明:(1)在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犯意的提起者是本案被告人之一陈天福(已被法庭认定);(2)陈天福应张少奇的要求,三次亲赴老挝同毒贩接触联系(被法庭认定),其行为积极、作用重要;(3)陈天福安排自己的老婆到老挝接替自己(实际是充当人质),与毒贩联络(被法庭认定)发运毒品;(4)毒品的买方仅汇出53公斤的毒资,卖方却发运了296公斤的毒品,违反了“付多少钱,发多少货”的事先约定和毒品交易常规。合理地推断,由于人质(陈天福老婆)的关系,这些多发运的毒品中应当有陈天福的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已经归案的三被告人中,陈天福也起到了明显的主要作用,而另外两名被告人只是按照陈天福的要求,参与了此次犯罪,与陈天福相比他们的作用明显处于次要、辅助地位。
二、本案不能排除具有“犯意引诱”的情况,量刑“要留有余地”
是否存在“犯意引诱”问题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下述事实应当引起关注:
1、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是2003年9月2日。但是,庭审证据表明,此时本案犯罪行为尚未开始,直至2003年9月18日,陈天福才第一次出境,去老挝察看到底是否真有“冰毒”。是否早就有人知道本案一定会发生?是否有人在促使本案的发生?
2、卷宗材料表明,本案的全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案涉毒品在2004年1月26日从泰国曼谷起运。但张少奇这个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引起陈天福“犯意”的产生;三次要求并陪同陈天福去老挝同毒贩联络;指令毒资账户等)的“犯罪嫌疑人”,最后入境的时间是2004年1月29日,从中国离境的时间是2004年2月5日。从犯罪行为完成到其离境出逃有近10天时间,为什么张少奇可以顺利出境,逃脱法律的制裁?
3、在转汇毒资过程中,张少奇传真给林善继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户名都出现错误(原传真,账号:843017001932859;户名:TZU.LIAN—JY。后更正为,账号:0538178801;户名:TZN.LIAN—JY),因拖延了时间而使得毒资没有汇出境外,此明显是有意所为。
上述情况表明,张少奇的身份值得怀疑(对归案三被告人提起贩毒意图的是张少奇;三次唆使并陪同陈天福去老挝,对本案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张少奇;指令毒资账号并提供错误账号使得毒资没能汇出境外的是张少奇;案发后顺利出逃的还是张少奇),具有对本案起到“犯意引诱”作用的重大嫌疑,应当予以查明,对本案被告人依据《座谈会纪要》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三、对肖佳成的量刑意见
肖佳成参与了该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无疑,但依法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1、肖佳成是在同案被告人陈天福的多次劝说下(被法庭认定)才参与犯罪的,此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虽有分工,但主要还是接受陈天福的指派。与陈天福相比明显处于次要、辅助地位。
2、法庭审理中肖佳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被羁押期间多次揭发其他犯罪,表现出真诚的悔罪意向,不执行死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应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3、其所参与走私、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因在犯罪之前就处于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也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20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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