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刑事案件不立案救济途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5-01-16
公安局刑事案件不立案救济途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补充了两种判决形式,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综合以上共有六种可能的判决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撤销、变更判决等形式可能都不大适用。我国目前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要采取的判决形式主要有:①履行判决:判决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 ②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为违法③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法官释法:
我国公安机关同时担负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进行刑事侦查的职能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能。其中,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高某所提关于责令派出所对其所报案件按侵占案予以刑事立案,并继续追查被侵占财产的详细情况的请求,即属于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此不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
律师建议 救济途径: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立案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