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行政诉讼状
发布时间:2014-12-02

温州行政诉讼状

 

      告:缪某某,男,19616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系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1013日出生,系缪某某妻子,

联系电话:13800000000

联系地址:某市某路123456

      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地址:某市某路123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原告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申请理由:

原告于2004226日起在某市军转中心601室(后转602室,地址:某市某里73号)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在接受审查的4个半月期间,原告长期受到保安人员徐某某等人及数名不明身份人员的肆意殴打和摧残,并造成了原告身体明显伤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于20014101日委托律师将有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举报(同时递交了伤情照片),要求被告依法立案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但被告在未对原告举报的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未调查原告进一步听取情况、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未对被举报者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即草率地以“你所控告被故意伤害依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经原告申请复议后,又以“缪某某所控告的杯故意伤害依据不足,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为由,维持原决定(原告代理人于20051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由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进入羁押场所对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于200522日对原告作出鉴定:右小腿损伤当时为开放性损伤,且治疗不利,局部破溃感染,经自然愈合后形成,不排除局部皮下组织、肌肉缺损。原始损伤符合钝器物体打击所致。左小腿皮肤损伤愈后改变,符合擦挫伤或烫伤等损伤的特点。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此后,原告委托家属将该鉴定结论提交给被告,要求立案侦查,但被告竟仍然以同样理由拒绝立案侦查。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原告的控告依据是充分还是不足,均不应影响被告对案件的立案侦查。何况原告的伤情照片已经提交给了被告,伤势疤痕赫然在目,法医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的伤情系外力打击所致,能够印证原告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犯罪事实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就应当履行立案侦查的职责。况且原告提供了明确的时间、地点、嫌疑人姓名、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伤情照片、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伤情鉴定,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属于拒不履行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起到了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人提供庇护,为虎作伥的恶劣作用。

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讼》第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的案件迅即立案侦查。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缪某某

 

 

2014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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