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辩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案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释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1)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被告人董某,女。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登封市东金店乡、唐庄乡,将从顾建伟(已死亡)处购买的两箱“瘦肉精”(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分散销售给养猪户梁××、刘××、程××、杨××、范××、魏××、梁××等人,添加在猪饲料中喂养生猪。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未参与生产流程,其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与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等人的渎职行为有一定关系;(3)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5)登封市畜牧局对董某所处的3800元罚款应折抵罚金。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张××等人发现董某车上有两箱“瘦肉精”,当场查扣一件,留下一件,并处罚款38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宋××、邱××、郭××、王××、丁××、崔××的证言及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2、关于董某将留下的一件”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梁××等人,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危害、用途、用量、停止使用时间的事实,有养猪户梁××、梁××、程××、杨××、刘××、郭××、范××、董××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
4、关于尚未发现有中毒现象的事实,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登封市公安局商请协查“瘦肉精”市场反应情况的复函、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场兽医检疫所所长严××和鑫源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金×的证言在卷证实。
5、关于“瘦肉精”的危害的事实,有登封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瘦肉精”为禁止在动物饲料中使用的药物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176号》关于“瘦肉精”系禁止在动物饲料中添加药品的规定等书证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人年龄及到案情况,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在卷证实。
7、被告人董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明知“瘦肉精”危害的情况下,仍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告知养猪户用法用量,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用途、用量、停止使用的时间,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系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金松等人未予查扣的一件,其行为与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杨 军
审 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员 孙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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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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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