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数额标准
与1998年司法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原数额标准(1998年发布)
盗窃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盗窃罪情节标准
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量刑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在医院盗窃救命钱,从重处罚
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二、盗窃罪家贼获谅解可不定罪
司法解释
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2011年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文物规定
数额较大: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数额巨大: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文物:根据被盗文物有效价格证明或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
数额特别巨大:300000元至500000万元以上(原标准:30000元—100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原标准:5000元—20000元以上)
盗窃罪案例
一、案情
另,被告人刘善付、朱俊红还有抢劫及其他几起盗窃行为,段志刚亦有其他盗窃行为。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善付、朱俊红、段志刚、姚正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善付、段志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俊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正安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刘善付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俊红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段志刚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正安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善付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盗窃罪意见
本案所涉争议问题,是对姚正安帮助他人切割盗窃的保险柜并从中取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受诉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正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犯罪人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公私财物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即达到犯罪既遂。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分为犯罪既遂河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它有以下几种形式:1、结果犯,即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
2、行为犯,即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3、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举动犯,即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两种类型: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本案中,姚正安系结果犯。刘善付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获取的保险柜是一种特殊物品,在保险柜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保险柜内财产的目的尚未实现,而被告人姚正安正是在盗窃犯罪的继续阶段介入犯罪活动的,他使用切割工具将保险柜打开,从而使保险柜内存放的人民币1800元现金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使犯罪人的盗窃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是刘善付等人盗窃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姚正安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正安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从犯罪对象上来看,转移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至于赃物是犯罪分子使用何种手段,从何处取得、准备干什么用,都不影响定罪。本案中的保险柜为犯罪分子盗窃之物,显然属于赃物。就本案而言,姚正安成了转移赃物罪。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就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善付等人找到在京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姚正安,姚正安用其日常处理废品的气焊切割机,将刘善付等人盗窃的保险柜割开,被告人姚正安在明知其所切割的保险柜系刘善付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提供切割工具,从保险柜中取出赃款,主观上完全具备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
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转移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使之不被查获。转移赃物罪的构成并未有数额规定,只要实施了转移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本罪。被告人刘善付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将首钢医院古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号室内的保险柜盗出,送到姚正安在京收购废品站,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行为。
由于姚正安与刘善付等人事先未通谋,因此,姚正安的行为应以转移赃物罪定性处罚。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本案被告人姚正安正确定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姚正安用气焊将保险柜切割取出柜内现金时,先前的被告人刘善付等人盗窃保险柜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如果已达到既遂,姚正安的行为已经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事先没有通谋,不属盗窃共犯;如果是盗窃未遂,姚正安的行为就可以视为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审判实践中,在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上,应当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即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窃公私财务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使财产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已实施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则为犯罪未遂。
因此,区分二者的标准非常明确,即财物是否脱离物主控制是区分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要标志。盗窃既遂是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被盗窃财物时起算,或指盗窃分子将窃得的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人失去了对该项财物的控制,而置于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下。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利用或支配这项财物,并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刘善付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获取的保险柜是一种特殊物品,在保险柜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后,其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保险柜内财产的目的尚未实现,否则,他们就不会去找姚正安帮助他们打开保险柜。故此阶段刘善付等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被告人姚正安正是在盗窃犯罪的继续阶段介入犯罪活动的,他使用切割工具将保险柜打开,从而使保险柜内存放的人民币1800元现金脱离了其所有人的控制,使犯罪人的盗窃目的得以实现。姚正安的行为是刘善付等人盗窃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他们的作用可能不同,但是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了财产被盗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姚正安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姚正安的定性是正确的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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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