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 “被追诉前”的理解
《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款使用的关键条件就是时间的限定,限定在“被追诉前”。所以正确界定“被追诉前”的含义不仅能够“劝导”行贿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而且也是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正确理解和把握“被追诉前”的运用,一方面可以防止行贿人钻法律的漏洞;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司法人员腐败的“机会”。
一、如何正确界定“被追诉前”的含义
追诉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根据刑法理论,可以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并理解。具体到《刑法》第390条来看,可以理解成是侦查和提起公诉两个阶段。所以有的学者就认为“被追诉前”不应理解为开始侦查前,也不应理解为审查起诉前,而是指行贿行为发生后直至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的这段时间,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都可以称为“被追诉前”,具体指起诉书送达法院之前的时间。
这位学者的理解从“被追诉前”的字面意义上理解是正确的,无可厚非的。但这样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意图?如果符合立法的意图,那岂不是给行贿人留下“投机”的可能?因为,如果按照这位学者的理解,“两害相权取其轻”,行贿人绝对不会选择在立案侦查前投案自首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而是选择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之前的这段时间投案自首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选择前者反映的是行贿人的“主动”意识,选择后者反映的却是行贿人的“被动”意识。《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鼓励”行贿人“主动”投案自首,才给予比《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量刑幅度更“优惠”的量刑“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对《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立案侦查前更符合立法意图。这也是《刑法》各个条款相互衔接,内部协调一致的要求所在。否则,《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与《刑法》第67条一、二款的规定会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二、正确界定“被追诉前”时间限制的作用
(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由于行贿与受贿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长期性、对偶性、利益相关性等特点,行贿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维护自己的“期待利益”,往往不会“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而是与行贿人组成“攻守同盟”“口径一致”的“堡垒”。为了攻克这座“堡垒”,瓦解犯罪同盟扫除案件侦查的障碍,立法者给予行贿人“主动选择权”。让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也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换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如果把“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的话,行贿人会选择在犯罪行为被发现、被举报、被控告、被移送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至提起公诉期间“被动”交代行贿行为。这样的界定无疑会“纵容”行贿人能拖多久拖多久,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所以,只有把“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立案侦查前才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二)防止行贿人钻法律漏洞,减少司法人员腐败
把《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中“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为立案侦查前,防止了行贿人利用“追诉”的字面意思,选取有利于自己的解释,选择在立案侦查后至提起公诉前的这段期间“被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另外,这样的界定在符合立法意图的同时,也弥补了法律语言自身的漏洞,使得行贿人无洞可钻。
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这样的时间界定限制了他们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人员因与行贿人有“业务往来”而把行贿人被立案侦查后的“被动”交代行贿行为定性为“主动”的交代行贿行为,从而获得“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宽大处理。否则,司法人员会发挥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来获取“正当利益”,导致司法腐败!
三、完善《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议
为了体现《刑法》的严谨性、系统的一致性,本人建议把第二条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被立案侦查后至提起公诉前期间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这样的修改,一方面,防止行贿人钻法律语言自身局限的漏洞,督促其争取宽大处理,“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这样的修改也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协调一致,避免同一部法律出现不同的规定,从而维护了《刑法》系统的一致性。
四、最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明确了“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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