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从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必须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1、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就投案的对象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关,向其投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其次,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种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因为这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要其在“双规”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而且也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而不宜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因为其先前的交代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资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宜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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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3、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
1、审查管辖
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会见被告人
4、调查和收集证据
5、出庭辩护
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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